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與高X、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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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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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621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XX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住所地沈XX和平區。
經營者:高超,男,漢族,該酒店負責人,住沈XX和平區。
委托代理人:胡XX,遼寧法意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男,漢族,遼寧萬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部長,住沈XX鐵西區。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XX沈河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簡稱喜林門酒店)與被上訴人高X、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糾紛一案,沈XX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遼0102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喜林門酒店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宋麗娜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鄒明宇、代理審判員劉小丹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原審訴稱,2015年9月19日,高X女兒結婚,在喜臨門酒店處舉辦婚宴。高X在喜臨門酒店處下樓過程中因樓梯有一大豁口而踩空摔倒,造成高X受傷。高X受傷后被送至沈XX骨科醫院救護,住院治療71天。高X在喜臨門酒店處就餐,喜臨門酒店作為餐飲經營者有義務為來到其經營場所就餐的高X提供人生安全保障,因此高X主張由喜臨門酒店承擔以上各項費用,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數額待傷殘鑒定確定等級后累加計入,高X多次找喜臨門酒店商談賠償事宜,喜臨門酒店均拒絕賠償。高X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喜臨門酒店賠償醫療費29842.21元、營養費7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護理費6816元、誤工費16340.1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80元、傷殘賠償金58164元、鑒定費940元、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4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喜臨門酒店原審辯稱,高X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酒店的臺階處我們已經提示顧客小心臺階,喜臨門酒店已盡到了安全提示保障義務。高X在和客人交談的過程中受傷,沒有注意到我們的提示,所以他是自身有責任的。高X當時在辦婚禮的過程中,我們沒有收取任何的費用。另外,我酒店已經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共責任險,應先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的損失。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喜臨門酒店在我公司確實投保了公共責任險,適用公眾責任險。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每人傷殘賠償的限額為50000元。免賠額是5%或300元,以高者為準。本案當中,喜臨門酒店的責任應當是補充的賠償責任,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高X的女兒在喜臨門酒店處辦婚宴。高X在送賓客下樓梯時因喜臨門酒店樓梯有豁口導致摔倒。高X受傷后被送至沈XX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診斷為“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高X在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飲食醫囑為“普食”。出院醫囑記載“1、繼續口服藥物……3、休息一個月……”。高X共支付醫療費29842.21元。高X購買醫療輔助器具(燈)支付80元。另查明,高X系城鎮戶口。遼寧仁和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記載“被鑒定人高X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為十級殘”,高X支付鑒定費920元。高X系遼寧萬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務安全部部長,高X在2015年6月、7月、8月平均實發工資為4133.28元(4082.68+4063.86+4253.30),9月、10月、11月、12月實發工資分別為3839.01元、3173.20元、1146.50元、1146.50元,參照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工資平均數,實際收入減少7227.91元。再查明,喜臨門酒店在喜臨門酒店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50000元,每次事故據對免賠額為3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喜臨門酒店對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于樓梯存在豁口的安全隱患,應及時修補或進行安全警示。喜臨門酒店未能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高X在下樓梯時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另,高X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下樓梯時應注意行走安全,對于可能存在的危險具有相應的預估能力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而本案高X在光線良好的情況下,下樓梯時忽視瞭望,未注意樓梯情況導致摔倒,對自身損害后果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高X及喜臨門酒店對于高X的損失按照30%和70%責任比例予以承擔。關于高X的各項損失數額確定如下:1、醫療費。結合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高X主張的醫療費29,842.2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高X共住院治療71天,故高X主張29842.21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高X共住院治療71天,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100元(71天×100天/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營養費。根據法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高X提供的住院病案,飲食醫囑為“普食”,且醫囑中雖未記載“加強營養”字樣,高X主張的營養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4、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高X在住院期間二級護理71天(按照一名護理人員計算)。高X未提供證據證明陪護人員的誤工損失,故高X的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遼寧省居民服務行業和其他服務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故高X主張的護理費681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5、誤工費。根據法律規定,誤工費應按照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根據高X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醫囑,高X的誤工時間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此期間,根據高X提供的工資表及誤工證明,故高X實際扣發工資為7227.91元,對于高X主張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傷殘賠償金。根據法律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支付其殘疾賠償金,賠償數額應依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中高X為城市戶口,應按照城鎮標準給付。遼寧仁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高X高X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為十級殘,故高X的傷殘賠償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7、鑒定費。鑒定費920元系高X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且高X提供了相應票據佐證,予以支持。8、交通費。根據法律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本案中,高X雖未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根據高X的住院治療實際情況,酌定高X的交通費為100元,對于高X主張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醫療輔助器具費。高X購買烤燈支付的80元系高X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且高X提供了相應票據佐證,予以支持。上述1至9項,由喜臨門酒店按照70%比例承擔高X的醫療費20889.55元(29842.21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4970元(7100元×70%)、護理費4771.20元(6816元×70%)、誤工費5059.54元(7227.91元×70%)、傷殘賠償金40714.80元(58164元×70%)、鑒定費644元(920元×70%)、交通費70元(100元×70%)、醫療輔助器具費56元(80元×70%),共計77175.09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高X因喜臨門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受傷并致殘,給高X造成了一定精神損害,為補償及撫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損害,賠償義務人應當給予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結合高X的傷殘損害后果、過錯程度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認為高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過高,酌定為3000元,對于高X主張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項共計80175.09元(77175.09元+3000元),因喜臨門酒店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公眾責任保險,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50000元,每次事故據對免賠額為300元人民幣或損失金額的5%,故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47500元(50000元-50000元×5%),剩余的32675.09元(80175.09元-47500元)由喜臨門酒店賠付給高X。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高X47500元;二、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高X32675.09元;三、駁回高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高X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0元(已減半收?。?,由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承擔。
宣判后,喜林門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比例過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50%的責任。事實及理由:1、高X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事發現場光線充足,目視清晰,其在和他人交談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發生,其本身具有過錯;2、高X因參加其女兒婚宴到上訴人酒店,上訴人沒有收取任何的婚宴費用,原審在判決時沒有考慮這一點;3、上訴人在樓梯上下口處已經提示顧客“小心臺階”,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事實依據。
高X辯稱,酒店的樓梯有豁口導致我摔倒,不存在我與他人交談的情況,辦理婚禮免費是因為我女婿的老板與酒店老板有借貸關系,因為雙方頂賬才免費的,樓梯上“小心臺階”的字樣是后來補上去的,而且我是從上往下走,字樣是在樓下的。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喜臨門酒店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因此其作為公共場所對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其酒店內樓梯存在豁口的安全隱患,應及時修補或進行安全警示。喜臨門酒店未能盡到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高X在下樓梯時受傷,原審判決喜林門酒店對高X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現上訴人喜林門酒店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其已經履行了上述安全保障義務,故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0元,由上訴人沈XX和平區喜林門酒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麗娜
審判員 鄒明宇
審判員 劉小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銀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