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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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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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4民終4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四樓。
負責人李文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聰,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我駕駛本人蘇D×××××號車輛行駛至常州市新北區東江路右拐時為避行人撞到樹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被告勘查現場評估后,雙方未能協商一致,后經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為損失為23710元,鑒定費1185元。我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賠付,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車損23710元及鑒定費1185元,合計2489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第一時間派人履行跟進定損義務,對原告車輛正常跟進定損并將價格告知原告及維修廠,我司的定損金額為16700元,而原告單方面選定的評估機構對車輛進行評估,評估的價格過高,不合理,因此對評估損失價格及鑒定費不予認可,另外本案訴訟費我公司也不應承擔,故要求法院依法裁決。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點10分,原告張XX駕駛其蘇D×××××號車輛行駛至常州市新北區東江路由西向東右拐至路口時為避行人撞到路邊樹上,致車輛損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險,被告委派人員現場勘查,定損價格雙方差距較大,因此原告委托常州凱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鑒定書鑒定車損為23710元,鑒定費支付1185元。
原審另查明,原告所屬的蘇D×××××號車輛已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71315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索賠申請書、車損評估鑒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修理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應由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已由價格評估機構作出鑒定,且原告受損車輛根據定損價格已經修復完畢,因此予以確認。根據訴訟費管理辦法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因此被告抗辯不承擔訴訟費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款24895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支付保險理賠款2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3元,減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211.5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新商初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依法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16700元,爭議金額為8195元;判定殘值歸我司所有,如折舊被上訴人應在賠款中扣除。3、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公平公正的原則,涉及保險類的評估案件,在委托評估應當各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鑒定機構,而不能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指定鑒定機構。根據相關有關約定,在交通事故產生車損的情況下,應由保險公司派人到現場勘查后再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車損價格鑒定違反了約定。上訴人對鑒定程序是否合法,鑒定結論是否真實、公正存在質疑。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報告不予認可。另根據保險合同第二章第十八條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被上訴人在沒有通知上訴人人員到場的前提下,對涉案車輛進行維修,無法令上訴人排除對此維修內容、維修價格是否真實的合理懷疑。因此,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蘇D×××××車輛鑒定結論明細表中所列更換配件項目的價格來源并未作出說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之4.1.5確定材料價格時,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行業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報價機構公布的汽車零配件價格,結合當地實際價格水平綜合確定。被上訴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告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保險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門,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處理。如折舊,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并在賠款中扣除”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撤銷一審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張XX二審中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查明的本案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告能否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并據此判決賠付的依據
本院認為:本案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告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并據此判決賠付的依據。二審查明,本案車輛保險事故發生后,因原被告雙方對車損定價的差距較大,因此由事故處理部門常州市新北區交巡警大隊委托常州凱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鑒定,該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鑒定書,確定事故車損為2371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185元。經審查,常州凱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及其鑒定人員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作出的鑒定結論明確合理。上訴人雖對常州凱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駁或推翻上述鑒定結論的證據。故一審法院經過審查后對常州凱誠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確定事故車輛實際車損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并以此作出判決理賠的主要依據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確認。另,一審對涉案事故車輛損失的委托鑒定的主體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二審均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唯立
審 判 員 陳 衛
代理審判員 潘 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鄒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