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吳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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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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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終145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0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負責人莫旭,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佐亮,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朱森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鎮,浙江金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省順安汽車消費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
法定代表人傅俊杰。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吳XX、江西省順安汽車消費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5)金義商初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陳旭東就車牌號為浙G×××××號小型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7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2012年2月17日,傅紅衛駕駛浙G×××××號車途經義烏市工人××與××街叉口時,與吳XX駕駛的贛A×××××號大貨車及李富強駕駛的浙G×××××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義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義公交簡易認(2012)第00050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傅紅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富強無責任。2012年5月8日,陳旭東將以上事故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了張濤并發函通知了乙保險公司。張濤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支付張濤保險賠償金7771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至實際履行日止。審理過程中,乙保險公司對陳旭東自行委托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原審法院重新委托予以評估,經原審法院委托,義烏市園明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評估報告,認定浙G×××××號車修復材料價格為821210元,修復工時價格為26000元,車輛殘值為120000元,張濤支付本次評估費5000元。原審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金義商初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乙保險公司賠償張濤保險金727210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732210元,并賠償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承擔案件受理費5561元。后乙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浙金商終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乙保險公司通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金華市財政局交納了上述判決確定的賠償款732210元和訴訟費5561元。
另查明,贛A×××××號貨車系順安公司所有,順安公司就該車輛于2011年7月6日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等險種,未投保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順安公司在投保單中投保人申明處蓋章確認,保險公司已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乙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吳XX、順安公司賠償乙保險公司理賠款513047元;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吳XX在原審中答辯稱:事故是吳XX開車發生的,保險公司賠錢后應該第一時間通知吳XX,車主是順安公司,實際車主是一個箱式貨車托運部,老板有好幾個,吳XX是托運部的駕駛員。若保險公司通知吳XX,就可聯系到車主及順安公司,本案已經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修車情況無法核實。交警劃分責任的時候是按照6:4劃分的,乙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主次責任7:3的比例承擔責任不當。
順安公司在原審中未作答辯。
甲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本起事故是三車碰撞事故,應該由浙G×××××號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或車輛的所有人、管理人與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按主次責任7:3賠付,本公司承保的贛A×××××號肇事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的約定,主責保險公司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免賠15%。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陳旭東與乙保險公司、順安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案乙保險公司按照其與陳旭東之間的保險合同及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損失數額先行賠付了被保險車輛損失和評估費共計732210元,從賠償上述款項之日起,乙保險公司依法代位取得陳旭東向侵權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該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為自其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兩年,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履行了賠償保險金義務,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甲保險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順安公司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甲保險公司已向其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就免責條款向其進行了明確說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甲保險公司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其提供的商業三者險條款對順安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因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乙保險公司要求吳XX及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及順安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吳XX提出交警按照6:4劃分主次責任,依據不足,不予采信。根據責任比例,本案事故主責方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732210-2000)×70%+2000=513147元,乙保險公司自愿放棄追究無責方在交強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應承擔的100元的賠償責任,并申請在其訴訟請求中予以扣除,要求甲保險公司、吳XX、順安公司方賠償513047元,不違反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作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根據其與順安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302000元)承擔先行賠償的責任,因順安公司未投保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并扣除免賠后的數額為:【(732210-2000)×70%】×(1-15%)+2000=436474.95元,已超過甲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甲保險公司僅需承擔302000元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513047-302000=211047元)由吳XX負擔。吳XX辯稱實際車主系一托運部,其駕駛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吳XX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順安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車主,乙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故乙保險公司要求順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于乙保險公司訴請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順安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甲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第二次庭審,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人民幣302000元;二、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人民幣211047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66元,由吳XX負擔1837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629元。
甲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原審判決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中關于“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的約定理解錯誤。該條約定的保險賠款計算方式應作如下理解:即同時符合“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基礎上”和“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兩個條件,再計算相應的免賠率。即:(1).當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高于賠償限額(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時:賠款=賠償限額×(1-免賠率);(2).當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款)等于或低于賠償限額(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時:賠款=應負賠償金額×(1-免賠率)。顯然,作為責任免除的免賠率部分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必須予以扣除。即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300000*(1-15%)+2000=257000元。二、上訴人一審期間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七款中明確約定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結合《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明顯與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不符,請求改判。
乙保險公司在二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吳XX在二審中答辯稱:事情過了這么多年講不清楚了,車子是順安公司的,不應全部由本人賠償。
二審期間吳XX當庭提交證據:1、贛A×××××的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營運證,證明贛A×××××是順安公司的車輛,吳XX是駕駛員。
人保東湖分公司對證據1、沒有異議。乙保險公司針對被上訴人吳XX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真實性無異議,吳XX作為駕駛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吳XX提供的證據在一審判決中已認定贛A×××××車輛系順安公司所有。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因生效的判決已認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吳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乙保險公司也已先行賠付了被保險車輛損失和評估費。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的規定,甲保險公司僅需支付商業三者險300000×(1-15%)=255000元,交強險2000元,合計257000元,不足部分513047-257000=256047元應由責任人吳XX負擔。另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約定,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據此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5)金義商初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57000元;
三、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乙保險公司256047元;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4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24元,合計5390元,由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虞惠珍
代理審判員 覃仕輝
代理審判員 應 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書 記員 徐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