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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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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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62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田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宋XX。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王XX駕駛遼AXXX6學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沈陽市四環(huán)路北行高架橋上路段時,將自北向南逆行騎電動自行車的曾憲庫撞倒,造成曾憲庫受傷。沈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棋盤山大隊認定,曾憲庫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曾憲庫于2015年1月5日將王XX、沈陽市宏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中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起訴至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渾南民一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查明的事實包括:“遼AXXX6學號車的實際車輛所有人為王XX,該車掛靠在宏安培訓中心名下運營;遼AXXX6學號車已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該判決認定曾憲庫經濟損失中超出強制險賠償限額部分,應由次要責任方(即王XX方)承擔40%賠償責任。其中由乙保險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由實際車主王XX承擔10%的賠償責任。王XX先行墊付的10904.7元應予以扣減,需另行支付152.02元。后王XX就該案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再審申請人王XX主張一審判決確定的其向被申請人曾憲庫賠付的款項,依照其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應由保險公司足額負擔。因該請求并不改變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加害人與被加害人之間的責任比例,不影響被申訴人曾憲庫應獲得的賠償數(shù)額,僅屬于王XX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額度享用、賠付比例負擔的保險合同爭議,且訴訟費負擔問題不屬訴訟案件地里的申訴范圍,故王XX應另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解決糾紛。依法駁回了王XX的再審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曾憲庫賠償?shù)南嚓P費用。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囊褖|付的賠償款10904.7元的問題,因原告該款項已經實際給付,故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152.02元的問題,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該款已支付,故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充分證據(jù)后另行起訴。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利息(2014.5.23到被告實際履行保險合同之日止,本金10904.7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問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XX墊付的賠償款10904.7元;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乙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請求撤銷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54號判決,依法改判。理由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XX經由渾南區(qū)人民法院(2015)渾南民一初字第246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XX與曾憲庫的交通事故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XX承擔10%的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上訴人實際全額履行了判決義務。原審中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與生效的民事判決相違背。
被上訴人王XX辯稱:我給墊付賠償款,錢沒得到,要求履行合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未做答辯。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向受害人賠償?shù)南嚓P費用。關于上訴人提出另案(2015)渾南民一初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受害人承擔承擔10%的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不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依據(jù)我院(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及本案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所主張的判決內容并系針對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加害人與被加害人之間的責任比例,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額度享用、賠付比例負擔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由保險公司足額負擔,故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