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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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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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54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紅,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曉東,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區。
法定代表人張錦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司機張友亮駕駛津A×××××號牽引車、津A×××××廂式運輸半掛車行駛至武清區梅廠鎮灰鍋口村砂石料廠內時,因采取措施不當,造成翻車的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張友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津A×××××掛車由天津君友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1800元;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津A×××××掛車車輛總損失價格為38500元,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評估費1935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其實際所有的,登記在天津市彤云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廂式運輸半掛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保險金額為85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保險合同關于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按投保時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該保險合同第十條約定,“帶拖掛的載貨汽車”月折舊率為1.1%,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格×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
原審法院認為,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55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時,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在本次事故中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司機張友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依照合同約定向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物價部門評估總損失價格為38500元,有評估委托書、評估結論書、車輛物品損失明細表、修理費發票為證,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主張的施救費1800元,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且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已經實際支出,憑施救費發票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主張的評估費1935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依據評估費發票予以認定。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額進行賠償。首先,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并以此為標準確定了保險費及責任限額,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亦實際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限額進行賠償,不符合公平原則。其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某保險公司在其格式條款中以“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折舊率”等對車輛損失的賠償計算標準予以限制,上述條款應屬于法律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依法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和說明。某保險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保險憑證上,對折舊率及車輛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就上述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作出明確說明,明確相關條款的真實含義及法律后果。某保險公司未就其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充分舉證,該責任條款對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調解未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38500元、評估費1935元、救援施救費1800元,共計42235元。上述應履行款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照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直接依據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論書,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是錯誤的,超出了車輛實際價值;上訴人認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是26248元。且評估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參與,評估程序不合法。評估費、施救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在車輛實際價值26248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評估費、施救費;2、兩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原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案經本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的金額及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評估費、施救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市錦秀神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上訴人依約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對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評估結論存在不應被采信的情形,故對上訴人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確約定了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格并以此為標準確定了保險費及責任限額,被上訴人亦實際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在車輛實際價值26248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故上訴人主張不承擔施救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主張不承擔評估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代理審判員 康 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