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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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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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48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河西區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高X為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G×××××號北京現代BHXXX5M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金額為7902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時止。投保時,高X與某保險公司約定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為79020元,后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為79020元。該保險合同所附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部分第十九條約定:“根據保險車輛的損失情況,保險人按以下規定賠償:(一)全部損失: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二)部分損失:1、保險車輛的保險金額按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無論保險金額是否低于出險當時的新車購置價,發生部分損失按照實際修復費用賠償。”2014年12月3日2時,案外人呂勇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天津市紅橋區西青道行駛時,因躲車不慎與橋墩發生碰撞,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西青道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呂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62076元,高X為此支出價格鑒定費3100元,并支出了拆解費4100元、救援費1700元。此后,高X對受損車輛進行了修理,支出維修費62076元。高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高X起訴,雙方成訟。
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其抗辯主張未提供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高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為高X主張的車輛損失已經超過規定的全損價格,按照保險條款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部分第十九條第(一)項全部損失的約定,應按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并申請對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因高X與某保險公司雙方約定對被保險車輛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并已經在保險合同中載明。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已被認定為全損,且被保險車輛已經實際維修完畢,高X主張的車輛損失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某保險公司應對高X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故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其請求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高X主張的車輛損失62076元,屬于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范圍,有價格認證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及維修費發票佐證,予以支持。救援費是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拆解費、價格鑒定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均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高X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其車輛損失62076元、價格鑒定費3100元、拆解費4100元、施救費1700元,共計7097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高X車輛損失62076元、價格鑒定費3100元、拆解費4100元、施救費1700元,共計70976元。”案件受理費78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保險金54643.4元;二、依法判決車輛殘值歸屬某保險公司所有;三、申請法院依法選擇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和殘值價值進行重新鑒定;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X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一審判決依據的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書認定車輛損失并作出判決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根據某保險公司與高X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之規定,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依照實際使用月份扣除月折舊率0.006,其折舊后價值為52943.4元。而鑒定機構認定的被保險車輛損失為62076元,該金額明顯遠超過車輛全損價值,該種情形下應推定全損處理,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全損金額,車輛殘值歸屬某保險公司所有,故某保險公司同意依照該車輛全損52943.4元賠償高X,車輛殘值歸屬某保險公司所有。同時,事故地為紅橋,鑒定地為河西物價,依照天津市相關規定,物價鑒定不可以跨區鑒定,故該鑒定結論無效。其次,一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主張依照保險合同之約定,車輛殘值歸屬上訴人所有,但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未論述是否支持該主張,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上也存在重大問題。再次,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鑒定費、拆解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某保險公司與高X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可知,車輛保險只負責賠償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車輛損失金額鑒定產生的鑒定費、拆解費并非事故的直接損失,該部分損失也不應該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高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合理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中,高X車損修復及其他各項損失均屬于合理支出,高X的各項支出均有票據證明所花費用,某保險公司均應當全額賠償,一審判決在保額內支持高X的損失合理合法。賠償價格應依據該鑒定數額進行賠償,殘值金額與本案無關,某保險公司如有異議,可另案起訴。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指定駕駛員問題,因保險合同中未明顯告知車輛發生事故時的駕駛員非指定屬于免賠范圍,故不應被支持。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保險事故經過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
本院認為,高X為其自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責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高X保險金的義務。被保險車輛損失已經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物價評估資質,其根據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做出的鑒定意見,能夠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為62076元的依據。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未能對其異議內容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1700元、鑒定費3100元、拆解費410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應予以賠付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上述費用均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車輛殘值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應推定全損,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涉訴投保單上載明的新車購置價和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均為79020元,據此,按照上訴人主張的月折舊率0.006計算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折舊后的實際價值,亦高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上訴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在沒有向高X履行賠償義務前主張車輛殘值,理由不足,故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一節,因天津市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具有物價評估資質,其根據保險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的實際情況做出的鑒定意見,能夠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在兩審審理過程中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經本院核實,被保險車輛損失費62076元、施救費1700元、鑒定費3100元、拆解費4100元,以上共計70796元,均為合理損失,并且高X對此亦提供了相應的發票,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及時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麗蓮
代理審判員 苗 佳
代理審判員 苗法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姚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