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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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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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5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X。
委托代理人趙偉,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冷醒龍,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焦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焦X為其名下的津M×××××號寶馬牌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24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黃淞駕駛保險車輛,沿武清區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沿路燈桿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路燈桿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黃淞負事故全部責任。后經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對焦X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損失總額確定為209800元,其中材料費為196800元,工時費為13000元。焦X為此支付拆解費20980元、鑒定費9900元。事故處理中,焦X支付事故救援作業費1000元,后焦X對其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車輛維修費2098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據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再次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153819元。其評估定損的項目與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定損的項目一致。
焦X一審訴稱:焦X為自己名下的津M×××××號寶馬牌小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黃淞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黃淞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焦X各項損失,焦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焦X的車輛損失209800元、拆解費20980元、定損費9900元、事故救援作業費1000元、三者財產損失8200元,共計2498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焦X合理損失,對三者財產損失無異議,同意賠償。但對焦X車輛損失評估結論不認可,評估價格過高,根據某保險公司委托評估定損應為153819元;且事故發生在武清區,焦X在北辰區定損,不符合鑒定的程序規定;拆解費、定損費不是直接損失,不屬賠償范圍,同時拆解費過高,根據相關規定,應為維修工時的50%;焦X應向某保險公司交回殘值。
一審法院認為:焦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焦X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和三者財產損失,屬于車輛損失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對三者財產損失同意賠償,一審法院不持異議。焦X車輛損失經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依據相關程序評估定損為209800元,評估單位具備相關資質,評估結論書形式及內容合法,結論合法有效。法律或法規并沒有對事故車輛的損失必須在事故發生地進行評估的規定。因此,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程序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估報告書,定損金額雖然與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確定的不同,但定損項目一致。焦X對車輛定損項目維修實際支出維修費209800元,與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論確定的數額相符,可以證實該評估結論客觀真實。該維修費發票與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結論形成鎖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對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定損金額,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價格過高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及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焦X實際支出的事故救援作業費1000元、定損費9900元。根據天津市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拆解工時費為拆解部位維修工時費用的50%,另包括故障診斷費100元。故焦X支付的合理的拆解費應為6600元(13000元×50%+1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提出的車輛殘值應為車輛維修時所更換下的殘損零部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因此,取得車輛殘值的前提條件是支付全部保險金。而某保險公司在沒有支付全部保險金的情況下徑行主張車輛殘值,不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可以在履行賠償義務后與焦X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主張。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焦X車輛損失保險金209800元、拆解費6600元、定損費9900元、事故救援作業費1000元、三者財產損失8200元,共計235500元(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二、駁回焦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28元,由焦X負擔1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378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焦X車輛損失保險金9200元。(異議金額226300元)2、兩審訴訟費用由焦X承擔。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明顯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依據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報告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根據《天津市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市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該事故發生在武清區,但是評估報告卻是由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應作為某保險公司賠償焦X車輛損失的依據。
被上訴人焦X二審辯稱,某保險公司陳述跨地區定損無效無任何法律依據,焦X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有效。焦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損失的合理范圍以及有效避免損失擴大。焦X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某保險公司與焦X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焦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經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定損后,焦X已經實際發生維修費209800元、事故救援作業費1000元、三者財產損失8200元、定損費9900元,并經一審法院確認拆解費為66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法律規定給付焦X上述保險金。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就其上訴主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其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云玲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