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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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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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終字第159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
負責人曹煒,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靜,河北尚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張志保,天津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梁X為津B×××××掛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90000元并約定不計免賠條款。2015年5月16日22時10分,楊瑞華駕駛津A×××××、津B×××××掛號機動車在玉楊公路1千米200米處(下倉鎮(zhèn)小胡莊村)倒車時未保安全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楊瑞華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津B×××××掛號機動車損失數(shù)額為65780元,梁X另行支付評估費6578元。另查,津B×××××掛號機動車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2年5月,新車購置價為90000元。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帶拖掛的載貨汽車的月折舊率為1.1%,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shù)X月折舊率。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fā)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2015年8月17日,梁X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72358元。
原審法院認為,梁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津B×××××掛號機動車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90000元,自投保之日起至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的月數(shù)為11個月,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實際價值應為79110元(90000元-90000元X11個月X1.1%),經(jīng)評估機構評估該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數(shù)額為65780元,未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應按該評估的損失數(shù)額賠償梁X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保險合同載明的津B×××××掛號機動車的出廠之日起計算折舊金額,確定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54360元。因梁X投保時與某保險公司約定的保險金額為90000元,證明某保險公司認可被保險車輛投保時的價值為90000元,該車的折舊應自投保之日起計算,故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梁X支付的評估費6578元系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梁X的保險金數(shù)額為72358元(65780元+6578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保險金7235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4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的鑒定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且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5)薊民二初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梁X辯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案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雙方?jīng)]有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主張鑒定報告系單方委托,所估車損價值過高一節(jié),因公估報告書系合法有資質(zhì)的保險公估機構作出的,上訴人雖有懷疑,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張?zhí)峁┫嚓P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一節(jié),因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葛渤海
審 判 員 王曉燕
代理審判員 陳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剛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