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錦勝彈簧制造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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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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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54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負責人曲曉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市錦勝彈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
法定代表人武利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敏,天津澤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澤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天津市錦勝彈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勝彈簧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5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時止,投保雇員人數為20人。保單約定死亡、傷殘每人賠償限額為5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仲裁機構裁決?!痹摫kU合同附頁中特別約定第5條載明:“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殘疾或死亡的,被保險人索賠時如果未向保險人提供勞動仲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書,保險人按照1至10級比例賠付,即:投保傷殘限額乘以級別對應比例,比例分別為:一級100%、二級80%、三級70%、四級60%、五級50%、六級40%、七級30%、八級20%、九級10%、十級5%。如果已向保險人提供勞動仲裁書或法院判決書則按照勞動仲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書中最終裁定賠償金額賠付?!?014年5月26日,錦勝彈簧公司的操作工趙利軍在工作中左足受傷,被天津市靜??h大邱莊鎮醫院診斷為左足拇趾近節趾骨骨折。2014年8月19日,靜??h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編號為S112022320141371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利軍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4年8月19日,靜海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趙利軍停工留薪期為4.5個月。靜??h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編號為S212022320141329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左足拇趾近節趾骨骨折伴趾間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定為傷殘十級。后趙利軍向靜??h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2015年1月9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靜勞人仲案字(2014)第9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錦勝彈簧公司向趙利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3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85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2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4200元,共計108700元。錦勝彈簧公司履行了該《仲裁裁決書》中確定的義務,于2015年1月19日向趙利軍支付了《仲裁裁決書》載明的款項,共計108700元。后錦勝彈簧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成訟。
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對錦勝彈簧公司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錦勝彈簧公司應提供證據證明趙利軍的實際工資為7600元,錦勝彈簧公司若無法提供該證據,某保險公司計算趙利軍的平均工資為3500元,現錦勝彈簧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某保險公司對其抗辯主張未提供證據。
以上事實有錦勝彈簧公司提交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錦勝彈簧公司為其雇員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險,錦勝彈簧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錦勝彈簧公司員工趙利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錦勝彈簧公司履行了靜勞人仲案字(2014)第906號《仲裁裁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已經對趙利軍進行了賠償?,F錦勝彈簧公司依據涉案保險合同附頁中特別約定第5條“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殘疾或死亡的,被保險人索賠時……如果已向保險人提供勞動仲裁書或法院判決書則按照勞動仲裁調解書或法院判決書中最終裁定賠償金額賠付”的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認為錦勝彈簧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但其抗辯意見既無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也未就其抗辯意見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錦勝彈簧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錦勝彈簧公司保險金1087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錦原告天津市錦勝彈簧制造有限公司保險金108700元。案件受理費123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一審訴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47150元;2.本案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在一審中對于被上訴人員工的月工資收入7600元提出異議,認為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納稅證明佐證,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徑行依照仲裁裁決書直接判決,屬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按照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員工發生意外申請仲裁時,應當通知上訴人到場參加仲裁,未經上訴人參與的任何鑒定結論,上訴人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錦勝彈簧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事實及理由:1、雙方之間簽訂合同系意思自治,真實有效。2、被上訴人員工在保險期內出工傷,上訴人是認可的。3、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理賠義務。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故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在此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中所確認的保險合同效力以及應負的保險責任均無異議,但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中對被上訴人的雇員趙利軍的月工資認定過高,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按照當事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相關約定、依據業已生效的《仲裁裁決書》,作出判決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