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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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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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5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月,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X。
委托代理人安剛,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君健,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呂XX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投保車輛為牌照號津G×××××的寶馬越野車;保險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63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及上述兩項的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該保險適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適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
2015年6月1日3時50分,案外人李濤駕駛津G×××××號轎車沿津沽公路由東向西行至金地格林掉頭時左轉,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車前部與路中護欄相撞,造成護欄及李濤車損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隊雙港大隊認定,李濤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濤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定損報告一份,核定呂XX車輛修理需工料費共計216140.09元。后,呂XX在天津市中順津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了保險車輛,共產生修理費用216140元,有修理明細和發票為證。
呂XX的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維修費216140元及律師代理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呂X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本案中,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查勘了事故現場并作出定損報告,且數額與呂XX實際修理的數額相符,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呂XX實際修理保險車輛的費用予以賠償。關于呂XX提出的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該費用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也并非為處理保險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因此該主張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呂XX車輛修理費21614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4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42元,由原告呂XX負擔104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涉嫌事故后調換駕駛員,上訴人已經向有關部門報案,本案有可能屬于保險公司拒賠案件,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呂XX答辯稱,上訴人在一審、二審階段均未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存在事故后調換司機的事實,本案交通事故已經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存在調換司機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已經派人勘查了現場并作出了定損報告,被上訴人也進行了實際修理,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是否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拒賠的案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存在調換司機的違法情形,但在一審、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實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云玲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