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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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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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5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然,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萬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X。
委托代理人張亮,天津永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鐵路運輸法院(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盧X為其所有的津D×××××號奔馳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49000元,含不計免賠率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4月19日23時20分,盧X駕駛投保車輛沿麗江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麗江道與江灣支路交口時,其與車內乘客發生爭執準備靠邊停車時發生意外,車輛失控翻轉,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盧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盧X車輛損失315000元,盧X夜間拖車支付施救費2400元,并支出定損費8000元,拆解費31500元,共計356900元。盧X將事故車輛送往修理廠維修,支出維修費315000元。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查勘信息,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95000元。定損員確認處寫有:“僅粗略外觀拍照,先定下損失,配件沒報價,根據經驗上報價格……”復勘員確認:“該案件后期訴訟,無法追蹤到復勘,后期以訴訟結果為準。”
盧X的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49000元、施救費2400元,共計351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盧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盧X委托有資質的物價部門依據其相關程序做出價格鑒定,結論合法有效,對投保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支出維修費315000元,與評估結論書確定的車損數額相符,以上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能夠客觀證明車輛損失的實際數額,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評估價格過高,提交了定損單,保險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其內部定損在證明效力上明顯低于第三方物價部門的評估結論,且定損數額依據外觀粗略報價,沒有追蹤復勘,故某保險公司此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盧X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349000元內賠償維修費、定損費、拆解費,一審法院予以準許。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故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盧X實際支付的施救費24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X保險金349000元,施救費2400元,共計35140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27元,由原告負擔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28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依據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結論書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訴人及時派員進行了現場查勘,并對損失進行及時評估,事故車輛實際損失應為95000元。且該評估結論書出具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并未參與鑒定的過程,也無法核實鑒定人員的資質,故該評估結論書不應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上訴人申請對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二、定損費、拆解費等費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該部分費用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且一審判決沒有扣除殘值。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97400元。
被上訴人盧X答辯稱,評估結論書是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單位出具的,符合車輛定損的相關流程,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車輛拆解費、定損費是查明保險車輛受損程度及受損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由保險人承擔。對于車輛殘值問題,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對被保險人理賠后才享有相關的追償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己見,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對本案車輛損失作出的評估結論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結論書不予認可,應提供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上訴人平安保險天津公司提供的證據應當圍繞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鑒定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科學性及公正性來進行,但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該評估結論書。故天津市北辰區價格認證中心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書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其單方評估的價格進行賠償,因其定損價格僅依據外觀粗略估價,不具有客觀性,上訴人的該項主張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定損費、拆解費問題,該費用系被上訴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提出的車輛殘值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因此,取得車輛殘值的前提條件是支付全部保險金,而上訴人在沒有支付全部保險金的情況下徑行主張車輛殘值,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可以在履行賠償義務后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或依法另行主張。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少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堂
審 判 員 李 權
代理審判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蔣衛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