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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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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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657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2-05
原告宋震宇,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業主,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成龍,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國,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震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震宇訴稱,2013年10月11日6時5分,傷者楊峰山乘坐楊曉義駕駛的××××××號二輪摩托車在敦化市紅旗大街成專駕校前與宋國志駕駛的吉H1038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峰山受傷,楊峰山在敦化市中醫院治療40天,本次事故經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國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楊峰山無責任。宋國志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原告經營的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最高限額5萬元。后經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被告方認為原告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因此該起事故中交強險部分應由因本案原告承擔。原告認為,其在投保商業險簽訂保險合同時,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交強險已經過期且亦未告知如果未投保交強險商業險部分不予賠付,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為交強險是法律所規定的車輛必須投保的險種,故被告沒有義務提示原告承保交強險,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1.被告在原告投保商業險時是否對原告具有提示及告知義務,如具有該項義務,是否履行了提示及告知義務;
2.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付5萬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抄件)一份。
證明原告一直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關于免除責任條款在保險單上并沒有顯著標注,并且在投保的時候,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向我們明確說明。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稱,抄件中有個欄目中有重要提示的內容,共有五項,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
證據2.變更證明一份。
證明原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現變更為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現成專駕校業主均為本案原告宋震宇,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現成專駕校承受。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證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因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被告質證無異議,且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宋震宇原為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注銷,后變更為個體工商戶,字號為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原公司的債權債務及一切財產均由本案原告宋震宇所經營的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承受。2013年4月23日,原告為其所有的“吉HXXX8學”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5萬元,不計免賠率。原告交納了保險費760元。2013年10月11日6時5分許,案外人宋國志駕駛該車輛與案外人楊曉義駕駛的、案外人楊峰山乘坐的“××××××號”二輪摩托車在敦化市紅旗大街敦化市成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前相撞,造成楊峰山受傷。發生交通事故時,“吉HXXX8學”號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已經過期,后經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楊峰山在該案件中主張的各項損失,屬于交強險限額內的且有法律依據的包括,醫療費1萬元、護理費4829.6元、誤工費10866.6元、傷殘賠償金40416.08元、交通費200元,合計66312.28元,不足部分剩余醫療費1563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合計17635.84元。該判決判令成專駕校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楊峰山33942.28元(扣除宋國志給付楊峰山的33000元后的剩余款),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楊峰山17635.84元。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萬元,被告拒絕賠付,至本案訴爭發生。
本院認為,原告宋震宇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并按時交納了保險費,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合同真實有效。現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在商業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被告沒有義務提示原告承保交強險,但原告認為其在投保商業險時被告未向其告知如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不予賠付,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就此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了提示說明,故被告抗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2014)敦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中,已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楊峰山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17635.84元,此款系案外人楊峰山就本案的保險合同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對此部分保險公司已經進行賠付,原告不應重復主張。故本案中被告賠付原告的金額應從5萬元中扣除17635.84元,即50000元-17635.84元=32364.1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賠償原告宋震宇32364.16元;
二、駁回原告宋震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其他訴訟費用5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敦化支公司負擔780元,由原告宋震宇負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樸文姬
審 判 員 孫彩云
代理審判員 包雨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高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