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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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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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5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楊晨,天津云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代表人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飛,天津朗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高XX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2015)寶民初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高XX為自己所有的保險車輛在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保險金額為460,000元。高XX亦投保了不計免賠險。
2015年1月14日20時15分,南海濤駕駛保險車輛沿寶坻區四支渠路自西向東行駛至南仁孚東側時,未確保行車安全,致使保險車輛與路邊行道樹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樹木折斷的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認定:南海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高XX委托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對保險車輛進行評估鑒定,認定車輛損失為143,250元。高XX另支付了車輛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7,000元。其后,該車在高XX開辦的天津市赫陽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實際產生修理費用143,250元。此外,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通知后,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對保險車輛鑒定損失,該機構認定車損為63,600元。
第一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按照高XX提供的鑒定明細進行重新核價,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津建公司)進行核價。該公司認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為87,866元。某保險公司預付鑒定費用4,400元。
第二次庭審中,因高XX申請,一審法院通知中信津建公司鑒定人駱××出庭作證。高XX質詢鑒定的鑒定資質、配件價格確定依據及鑒定時點,對此,鑒定人駱××陳述:鑒定人具備車損鑒定資格,保險車輛屬于二手車,即已登記上牌車輛,配件價格是按照市場價格確定。該鑒定結論價格足夠事故受損的保險車輛進行修復。
另查明,高XX投保的車損險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一審法院認為,高XX與某保險公司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备遆X主張車損賠償,依法應就車輛實際損失情況承擔舉證責任?,F高XX單方委托車損鑒定得出的鑒定結論與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得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同等證明效力,但二者相差極大,高XX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據此得出的鑒定結論,合法、客觀、有效,且鑒定人出庭對鑒定資質、價格確定依據和價格鑒定時間效力作出合理解釋,一審法院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納,并據此認定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為87,866元。高XX認為保險車輛定損價格過低,理由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保險車輛的施救費2,000元、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鑒定費4,40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為查明和確定保險車輛實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高XX主張的拆解費,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高XX主張的鑒定費7,000元,因其提交的鑒定結論并不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未被一審法院采納,該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確定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為:87866+2000+4400=94,266元。其中,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部分為89,866元,在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損險責任范圍和賠償限額內,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XX保險金89,866元;二、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1,694元(高XX已繳納),由高XX負擔69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上訴人高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依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一審主張的訴訟請求是依據天津市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該鑒定是在事故發生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出具的,結果真實有效,并不是一審認定的該鑒定是由上訴人單方委托進行的,并且該物價鑒定部門是不接受單方委托的。對于被上訴人提出鑒定并委托的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也即一審法院判決的依據,上訴人并不認可。因為其一,該鑒定部門及鑒定人員只有對二手車價值進行鑒定的相關資質,并沒有對車輛拆解及零部件價格進行鑒定的資質;其二,該鑒定部門也沒有對車輛實物進行拆解鑒定,依據的僅僅是零部件的報價單;其三,其鑒定評估的時間點也并不是事故發生日,其鑒定的客觀性、真實性無法與國家的物價部門相比。一審法院啟動二次鑒定程序沒有必要性。中信津建公司評估時點參考的是5月份的市場配件價格,保險事故發生在1月份,應該根據當時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據上訴人了解該車型的配件價格在這半年確實大幅下降。另上訴人投保了指定4S店專修險,投保該險種就是避免保險公司定損價格與4S店最終維修價格差。物價部門出具的評估價格基本與4S店維修價格一致,中信津建公司評估價格和被上訴人的定損價格就是按市場二類修理廠維修價格確定,不應作為依據。上訴人高XX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60750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結論是單方委托的,并沒有交警隊蓋章。上訴人認為車損鑒定金額過高的問題,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這一說法。鑒定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相差一個多月。2.中信津建公司鑒定報告是合法合理的,該公司并不是法院指定也不是被上訴人單方提出的,而是寶坻區人民法院召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兩方進行的搖號選定,具有合法性。中信津建公司資質是由寶坻法院審查。如果資質有問題,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也并未提交寶坻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資質。3.上訴人所陳述的其投保了4S店指定專修特約條款的問題,該條款是為了其到4S店修理,并不是按照4S店的價格去修理。上訴人理解有誤,上訴人的車輛是在由其開辦的公司進行的維修。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雙方爭議焦點為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是否能夠作為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的依據。中信津建公司系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評估機構,其評估報告具有客觀公正性。上訴人高XX主張評估時點晚于保險事故發生幾個月,車輛零部件價格下降因素并未考慮在損失數額之內。本院認為,對于被保險車輛首次評估定損到一審法院組織評估定損期間被保險車輛需更換、維修的零部件價格是否發生變化以及具體幅度,上訴人高XX負有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高XX并未舉證證明車輛零部件價格發生了變化,故上訴人高XX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以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作為認定被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的依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15元,由上訴人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