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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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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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16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12-22
原告:鐘XX,男,現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X,該公司職員。
原告鐘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XX訴稱,2015年10月10日14時40分,原告妻子黎微駕駛車牌為吉hh2000的車輛在延吉市碧水園林附近,因躲避路上其他車輛右側打方向盤,撞到了路邊的石頭,導致輪胎爆裂及鋼圈破損。被告現場查看后,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原告認為,被告拒賠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且侵害了原告的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付原告輪胎及鋼圈修理費共計17028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付修理費10750元。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承保時已有相應免責條款,原告也簽字確認,按照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次事故屬于被告的理賠范圍,因此不同意賠付。
開庭審理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機動車保險拒賠告知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拒賠的事實。
三、發票復印件六張,證明事故發生后修車費用為10750元的事實。
四、銷售清單及證明一份,證明車輛維修包括輪胎、輪轂、胎嘴、四輪定位,共計10750元。
五、照片6張,證明車輛輪胎及輪轂受損的事實。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投保單復印件各一
份,證明1、被告已提供保險條款并由原告確認簽字;2、免責條款已向原告告知。
庭審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5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三份證據可以相互佐證,故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庭審中,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僅對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10月10日14時40分,原告妻子黎微駕駛車牌為吉hh2000的奧迪牌越野車,行駛到延吉市碧水園林附近時,因躲避其他車輛,撞到路邊的石頭,導致輪胎爆裂及鋼圈受損。被告乙保險公司到現場勘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車輪單獨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此次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此,原告共花去修理費10750元。
本案中,車牌吉hh2000的奧迪牌越野車的車主為案外人黎微(原告妻子)。2015年8月5日,原告(投保人)與被告(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約定:投保車輛為吉hh2000的奧迪牌越野車;投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玻璃單獨破碎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為1262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在原告署名的上方寫有“貴公司(被告)已向本人(原告)詳細說明了商業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各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賠償處理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的字樣。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車輪單獨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的附則中,對車輪單獨損壞的解釋為:未發生被保險機動車其他部位的損壞,僅發生輪胎、輪輞、輪轂罩的分別單獨損壞,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損壞,或三者的共同損壞。
庭審中,被告提出有證據可以證明針對免責條款已明確告知原告(投保人),但在指定的期限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被告提出根據《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車輪單獨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不能給予賠付。因保險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的規定,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被告主張在訂立合同時已做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義務,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視為該格式條款未對原告產生效力。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組成一個證據鏈,證明其主張的10750元屬于保險合同理賠范圍內及原告已實際支出該款的事實,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賠付原告鐘XX10750元。
如果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原告已預交226元),減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景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段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