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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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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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1民終42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代表人張蕾,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孝紅,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開東,江蘇建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223號。
法定代表人俞祚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蘇同心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志蘭,江蘇同心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東屏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5)江寧商初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孝紅、何開東,被上訴人鑫東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志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東屏公司一審訴稱,鑫東屏公司為從事物流運輸的企業,2014年5月,經陳紅星介紹,某保險公司為鑫東屏公司貨物運輸進行貨損保險,當時某保險公司業務員高登登在電話中介紹說交保費1萬元,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6月6日,陳紅星從某保險公司處帶來保險協議,要鑫東屏公司在協議上蓋章,7月21日某保險公司給鑫東屏公司寄來繳費發票,但貨物運輸保險協議并沒有給鑫東屏公司,鑫東屏公司也不知協議的具體內容。鑫東屏公司以為只要交了保險費,公司的運輸車輛在運輸中就有了保險,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鑫東屏公司此保險業務必須在每次車輛運輸之前,將承運的貨物情況向某保險公司郵寄,否則,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損,某保險公司將不予賠付,只是告知交保費1萬元,保險1000萬元的貨損。所以鑫東屏公司在實際貨物運輸中一直沒有將每次承運貨物的情況郵寄給某保險公司。2015年1月21日12時,鑫東屏公司車號為蘇A×××××車在承運南京明花物流有限公司的貨物途中,發生了單方事故,造成貨損。事后鑫東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并索賠。經某保險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實際貨損為89272元。但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該票貨物未在某保險公司公司投保。對此,鑫東屏公司認為造成貨物沒有在承運之前向某保險公司申報,是某保險公司的過錯。因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在向鑫東屏公司推銷此保險業務時,并沒有向鑫東屏公司明確說明在每批貨物運輸之前必須向某保險公司申報,只交代1萬元保費可以保險1000萬元。所以,鑫東屏公司在實際運輸中也就一直沒有向某保險公司申報過每次承運的貨物清單,直到此次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業務員邱博才向鑫東屏公司說明此事,并要求鑫東屏公司補交運輸清單,鑫東屏公司按其要求補交后,最后也沒有給鑫東屏公司賠償。鑒于上述理由及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實際勘察了現場,并委托第三方對貨損進行了評估,客觀損失存在,某保險公司以此批貨物不在承保范圍內為由進行拒賠,不能成立。為此,特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某保險公司履行賠付責任,給付鑫東屏公司87272元的貨損;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鑫東屏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是貨物運輸保險,金額預估為1000萬元,對于鑫東屏公司主張的本次貨物的損失在鑫東屏公司的要求下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89272元,但在實際理賠中是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理賠,發生事故的貨物在投保前未報備存檔,按照保險協議的第四條的約定,鑫東屏公司未在起運前通知某保險公司運輸貨物的,不承擔保險責任,故對鑫東屏公司主張的本次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鑫東屏公司(甲方)與某保險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保險協議》(以下簡稱《運保協議》),載明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貨物運輸保險事宜達成協議。協議約定:一、保險標的范圍凡乙方同意承保的、由甲方投保的貿易貨物,均屬本保險之標的。甲方根據本協議規定,向乙方辦理投保手續,并交付保險費。乙方對上述之投保貨物,按本協議約定承保,在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按照乙方簽具的保險單及保單所載保險條款之約定履行賠償責任。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承保運輸范圍為航程。二、保險金額國內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金額按貨價計算。本協議項下預估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該金額作為計算預估保費的依據,實際保險金額按貨價計算。每一危險單位的保險金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時,應在起運前2個工作日單獨書面申請投保,經雙方另行達成書面保險協議后,方作為本協議項下的保險標的。每一危險單位是指:某一運輸工具在一次運輸過程中發生的一次保險事故所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三、適用條款及保險險別、費率(一)承保條件適用條款:基本險;保險險別: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基本險);責任免除:被保貨物的生銹、氧化褪色、刮傷的風險除外(僅適用于鋼、鐵制品),被保貨物的蟲蛀、霉變的風險除外(僅適用于木、竹制品),被保貨物在無人照看的情況下發生的損失除外,被保貨物的神秘失蹤的風險除外;承保費率:0.1%(青海、西藏、新疆0.15%);免賠率:保險金額的5%或人民幣2000元,二者取高者/每次損失。四、投保手續被保險人應該預約保單規定無遺漏的將每一票貨物向保險公司如數投保,甲方每票貨物起運前發郵件或傳真給乙方相關負責人員存檔,以便于理賠時作為賠償依據。甲方未在起運前通知乙方的業務,乙方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在承保的任何時間內,有對保險人的賬簿單據中有關預約單規定范圍內的內容進行查閱的權利。保險公司依據業務實際運營情況的賠付率指標,可提前30天通知對方終止本協議。本協議承保甲方車輛以后附清單為準,除此以外,不在乙方承保范圍內。五、保險責任保險責任具體按照本協議及乙方出具的保險單和所附保險條款的約定執行。六、保險費的計收1、每份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最低保險費:RMB100元2、外匯匯率以系統內設置的為準,更改無效。3、甲方按預估保險費(人民幣1萬元)向乙方支付預付保險費,最終保費按實際保險金額于本協議到期結算,但無論實際投保情況如何,本協議項下年保險費最低不低于1萬元(如本協議終止前全年實際保費高于1萬元,甲方應于收到乙方保費調整通知后5日內補齊保費差額。)單筆投保貨運險最低保費為100元人民幣。4、甲方應于2014年6月8日前支付保費人民幣1萬元整。5、甲方不向乙方按時、足額支付保險費的,乙方在對應期限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擔保險責任。并且甲方拖欠保險費十五日以上的,乙方有權解除雙方的保險關系,解除通知自到達甲方之日起生效。七、特別約定根據保險法貨運險保險合同在貨物起運后不得解除,如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注銷保單,必須先將全套正本單證收回,并由被保險人出具蓋有公章的書面說明。八、貨物檢驗及賠償處理(一)當被保險貨物運抵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險人應及時提貨,當發現被保險貨物遭受任何損失,應即向保險單上載明的檢驗、理賠代理人申請檢驗,如發現保險貨物整件短少或有殘損痕跡應即向承運人、委托人或有關當局(海關、港務當局等)索取貨損貨差證明。因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事故原因或損失程度無法確認的,乙方對無法確認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貨損貨差是由于承運人、受托人或其他有關方面的責任所造成,被保險人應以書面方式向他們提出索賠,必要時還須取得延長時效的證明。如果甲方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主體,甲方有義務督促被保險人履行上述義務。因被保險人原因致乙方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乙方可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二)出險通知: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時,甲方或被保險人須在得知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時通知導致事故原因或損失程度無法確定的,乙方對無法確認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三)索賠單證甲方或者被保險人在向乙方索賠時,通常需提交:保險單、提(運)單、發票、裝箱單、貨損貨差證明(如理貨單、簽收回單、檢驗報告、貨運事故記錄等)、索賠清單及其他乙方認為必要的單證。九、協議期限本協議自2014年6月8日零時起生效,期限一年。屆滿前30天內,雙方商議重新簽署協議。本協議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協議正本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簽署后各執一份存憑,每一份具有同樣的效力。十二、附則1、附件中本協議所涉及的保險條款作為本協議的有效組成部分。2、甲方確認本協議簽訂前乙方已就本協議所附保險條款的內容,包括免賠及除外責任條款內容向甲方進行了明確的說明,甲方已全部了解并同意接受。3、保單約定與本協議內容不一致的,以此協議為準。
上述協議由鑫東屏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各自加蓋了印鑒章。協議附件-投保車輛清單中包含蘇A×××××車。鑫東屏公司交付1萬元保險費后,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其出具了保險費發票,發票載明承保險種為國內水路、陸路運輸保險,保單號為204010302062014000002。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12時許,鑫東屏公司投保的蘇A×××××車行駛至S331線湖熟向家邊時,因避讓車輛而側翻,造成車輛、車上貨物、路邊地溝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蘇A×××××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鑫東屏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受損財產進行現場清點后,出具定損明細,確認貨物損失金額為89272元,并于2015年6月2日書面回復鑫東屏公司,因該票貨物未進行投保,故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單號為204010302062014000002的國內水路、陸路運輸保險單(副本),并陳述該保單系交付給鑫東屏公司的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標的名稱輪胎、護欄等,運輸工具公路,啟運地南京,目的地全國,總保險金額1000萬元,總保險費1萬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協議、保費險發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某保險公司定損明細單、受損財產現場清點記錄、保險理賠決定書、情況說明、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鑫東屏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運保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庭審中認可鑫東屏公司在其處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但在鑫東屏公司申請理賠時,又以該票貨物未進行投保為由拒絕理賠,某保險公司方對鑫東屏公司方受損貨物是否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的事實做出了前后互相矛盾的回答。
《運保協議》在保險標的范圍中約定“對鑫東屏公司的投保貨物,按照某保險公司簽具的保險單及保單所載保險條款之約定履行賠償責任”;在保險責任中約定“保險責任具體按照本協議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和所附保險條款的約定執行”;在投保手續中約定“本協議承保鑫東屏公司方車輛以后附清單為準,除此以外,不在鑫東屏公司承保范圍內”;協議附件-投保車輛清單中包含蘇A×××××車。某保險公司在雙方簽訂協議后收取了鑫東屏公司交納的保險費1萬元,并出具了正式保險單,故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對鑫東屏公司蘇A×××××車運輸的貨物已經作出承保承諾。案涉事故發生在合同約定的一年期限內,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和某保險公司方的保險責任范圍。
關于某保險公司方辯稱的“發生事故的貨物在投保前未向鑫東屏公司報備存檔,按照保險協議的第四條約定,鑫東屏公司方未在起運前通知我方運輸貨物,我方不承擔保險責任,故對鑫東屏公司主張的本次損失鑫東屏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抗辯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屬于某保險公司方引用責任免除條款拒賠。根據保險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運保協議》上并未就某保險公司引用的責任免除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協議附則中的條款“甲方確認本協議簽訂前乙方已就本協議所附保險條款的內容,包括免賠及除外責任條款內容向甲方進行了明確的說明,甲方已全部了解并同意接受”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要求。本案審理中,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其向鑫東屏公司方明確說明了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故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引用的該條款無效,不能作為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依據。某保險公司已確認貨物損失金額為89272元,鑫東屏公司自愿扣除2000元,主張賠付87272元的貨損,該請求具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87272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982元,減半收取991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案涉《運保協議》第四部分關于投保手續的約定,屬于鑫東屏公司應負合同義務,而并非責任免除條款。從上述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可以看出,某保險公司所收取的保費系預估保費,鑫東屏公司在每次發貨前不向某保險公司報備的行為系為逃避其應當繳納保費的義務,僅以出險貨物報案理賠,對于某保險公司明顯不公平。案涉保險協議并非傳統的格式合同,而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后達成的一致意見,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關于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駁回鑫東屏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鑫東屏公司答辯稱:1.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故《運保協議》中每批貨物運輸前必須向上訴人報備的約定不發生法律效力。2.《運保協議》并非經雙方協商一致而簽訂的普通合同。該協議是由某保險公司提供,鑫東屏公司僅應其要求加蓋公章,交納保費,協議條款未經任何協商,相關免除責任條款更沒有明確說明。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案涉《運保協議》第二部分保險金額第二項應為“本協議項下預估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該金額作為計算預估保費的依據,實際保險金額按甲方實際貨物運輸情況計算。”。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案涉《運保協議》第四部分投保手續條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由此可見,“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應以保險人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為前提條件,只有先確定保險人責任的范圍才能在該范圍內確定免除責任的部分,故不應將確定保險人責任范圍的條款視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從案涉《運保協議》第二部分的約定可看出,合同的預估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投保人鑫東屏公司所繳納的保費1萬元,系預估保費,最終保費的確定應以鑫東屏公司所運輸貨物情況計算,即鑫東屏公司所投保貨物總金額超過預估保險金額1000萬元時,應以實際運輸貨物金額再行計算保費。而案涉《運保協議》第四部分關于投保手續的爭議條款中所約定的內容,即為鑫東屏公司應將所運輸的每一票貨物向保險公司如數投保,由某保險公司負責存檔后,以確定所投保貨物范圍,便于理賠時作為賠償依據。故結合該兩部分的約定來看,第四部分關于投保手續的爭議條款應認定為確定某保險公司責任范圍的條款,而并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一審法院對該爭議條款性質認定錯誤,并據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無效,依據不足。
因鑫東屏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報備案涉事故車輛貨物運輸情況,故案涉貨物損失不應納入案涉《運保協議》保險范圍,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5)江寧商初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南京鑫東屏物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82元,減半收取991元,由鑫東屏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82元,由鑫東屏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偉峰
代理審判員 葉 存
代理審判員 夏志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