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5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公民身份號碼×××5655。
委托代理人:劉XX,廣東銘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代表人:吳旭吟。
委托代理人:朱XX,廣東維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XX,廣東維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粵C×××××號小型轎車在車輛管理機關登記的車主為林XX。2013年8月16日,林XX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19日零時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7月2日21時40分許,林XX醉酒后駕駛粵C×××××號小型轎車,沿三鄉鎮平東商業街從105國道往平東村委方向行駛,行駛至三鄉鎮平東商業街平東市場路段處,碰撞行人鄭志華,事故造成鄭志華受傷及車輛損害。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鄉大隊作出山公交認字[2014]第B00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林XX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夜間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前照燈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林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鄭志華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2014年9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第1號),載明:“今收到林XX因2014年07月02日21時40分在三鄉鎮平東商業街平東市場路段發生的交通事故。賠付鄭志華的損害賠償費共計人民幣捌拾萬元”,收款人落款處簽名為譚碧環。2015年2月5日,林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林XX12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與林XX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情形下,保險人所負義務僅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墊付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致害人是賠償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林XX作為肇事司機,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夜間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未開啟前照燈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案機動車交通事故直接致害人,應當承擔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林XX訴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林XX12萬元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林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00元(林XX已預交2700元),由林XX負擔。
上訴人林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作出錯誤判決。(一)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因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而無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只有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才不予賠償,該條款是保險公司的唯一免責事由。本案上訴人飲酒駕車導致交通事故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故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法院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理解錯誤。其一,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墊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償,不等同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所支付的賠償費用;其二,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該條例中分別出現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足以說明是兩個獨立的賠償項目。因此,該條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受害人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但并未規定對人身傷亡的損失可以免責。(三)本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也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即無論加害人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錯,都應對他人因此遭受的損害尤其是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上訴人12萬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依法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根據該規定,我國設立交強險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并非為了減免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情形,均屬于機動車駕駛人故意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條例規定保險公司在此等情況下墊付搶救費用是為了保障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治,條例同時賦予保險公司向致害人追償的權利,表明最終的賠償責任應由致害人負擔。而且,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最重要、最急迫的是醫療費用,其次是喪葬費、殘疾賠償金等死亡傷殘費用,最后是財產損失。在機動車駕駛人醉酒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對于最重要、最急迫的醫療費用尚且僅承擔墊付義務并可向致害人追償,舉重以明輕,保險公司當然不應最終承擔死亡傷殘費用以及財產損失。因此,林XX關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林XX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林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少民
審判員 李思剛
審判員 阮碧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黃 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