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吳XX及王天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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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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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瓊97民終6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負責人彭建斌,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明,海南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漢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審第三人王天昌,男,漢族,住海南省昌江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及原審第三人王天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吳XX駕駛載有水泥的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由昌江沿海南環島高速公路往那大方向行駛,0時40分,車至海南環島高速公路455公里500米處,追尾碰撞由第三人王天昌駕駛的瓊AXXX5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掛車號牌:瓊AO269掛),造成吳X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吳XX于當天被送往昌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右側第3、4、5、6前肋骨骨折;2.右側血胸(少量);3.左膝部軟組織挫裂傷;4.左小腿軟組織挫裂傷;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吳XX在該院住院治療8天之后,于同年的6月6日轉至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兩次住院治療,吳XX共花費醫療費13911.32元(其中在昌江縣人民醫院花費7127.62元,在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花費6783.70元)。出院時,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給吳XX的出院醫囑建議其休息三周。
2015年6月29日,白沙黎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6902552015001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承擔全部責任,第三人王天昌無責任。
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系吳XX所有,吳XX于2014年6月17日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保險單》,約定某保險公司承保險別為:A、機動車損失險;B、第三者責任險;D11、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D12、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的責任限額分別為91800元和20000元,均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經吳XX申請,一審法院通過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海南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中心對吳XX所有的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損失數額進行評估。2016年1月6日,該中心作出(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453號《司法技術鑒定報告》,其鑒定意見為:該類型車在2015年5月29日海口市流通的市場價值在人民幣陸萬元左右,瓊DXXX88華神牌DFXXX72F中型自卸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評估值為捌仟元,兩個取值之間的差額可做為該車損失價值來作為法院辦理案件的參考依據。
另查明,吳XX住院期間由其妻子陳若月護理,吳XX及其妻子系非農業戶口;吳XX從事交通運輸業。
吳XX因本案糾紛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吳XX駕駛人員責任保險金20000元;2.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吳XX車輛損失保險金65000元(以實際評估為準)及拖車費3000元;3.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單》、《司法技術鑒定報告》、吳XX的治療收費票據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一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糾紛是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因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所致,應屬責任保險合同糾紛。吳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即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結合吳XX與某保險公司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一、關于吳XX因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損失核定問題;二、某保險公司如何對吳XX的損失進行理賠的問題。
關于吳XX因本案保險事故所產生的損失。
(一)吳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損失。吳XX的戶籍屬非農業戶口,本案的法庭辯論于2016年2月25日終結,吳XX的有關損失應參照海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瓊公交警[2015]295號《關于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的通知》中,有關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1.醫療費。吳XX主張的醫療費有昌江縣人民醫院和儋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的住院收費票據及《疾病證明書》等證據為憑,應確認為13911.32元;2.誤工費。吳XX共住院24天,醫囑建議全休三周,按交通運輸業標準,其誤工費應確認為7837.15元(63568元/年÷365天X45),吳XX主張誤工費為7290元,應予照準;3.住院伙食補助費。吳XX住院共計2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0元(24天X50元);4.護理費。吳XX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其妻子為非農業戶口,護理費應確認為1816.70元(27629元/年÷365天X24天),吳XX主張護理費為1507元,應予采納。綜上,吳XX因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損失共計23908.32元(13911.32元+7290元+1200元+1507元)。
吳XX所有的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海南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中心(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453號《司法技術鑒定報告》所作出的鑒定結論,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確認為52000元(60000元-8000元),吳XX主張過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吳XX主張拖車費3000元,因證據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二、某保險公司如何對吳XX的損失進行理賠的問題。
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吳XX作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簽訂后已經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又剛好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吳XX主張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和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保險屬于合同約定由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吳XX20000元,并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吳XX52000元。《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并非吳XX與某保險公司合同約定的條款,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應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并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明顯與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和車上人員(駕駛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吳XX72000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和車上人員(駕駛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吳XX72000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吳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0元(吳XX已預付),由吳XX負擔62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78元;鑒定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和車上人員(駕駛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被上訴人吳XX保險賠償款48721元;2.鑒定費與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并非當事人雙方合同約定的條款,該認定錯誤。在被上訴人提供《機動車保險單(正本)》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第三條:“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在保險單特別約定部分也以特別明顯的方式提醒被上訴人在簽署保險合同時應當仔細閱讀保險合同內容,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雙方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基礎和直接依據。二、一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系保險合同糾紛,卻又不依據雙方合同約定來認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錯誤的。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即折舊金額=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月折舊率為1.1%,不足一個月部分,不計折舊)。被上訴人的車輛投保時雙方確定的新車購置價為91800元,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滿59個月,折舊金額為59578.2元,則該車輛發生事故時實際價值為32221元,扣除事故車輛殘值3500元后,應按28721元賠償。加上駕駛員座位險賠償限額20000元,總共應賠償48721元。三、一審法院在雙方已確定車輛損失計算方法情況下,又委托第三方評估車輛損失,其評估的計算方式與雙方的約定也不一致,因此,評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被上訴人吳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王天昌未作陳述。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也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另查明,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初次登記的日期是2010年6月,2014年6月16日投保時已使用4年,投保時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91800元。《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關于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全損時的賠償方式分為兩類:(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市場銷售價格的,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低于或等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涉及機動車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根據某保險公司與吳XX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賠償吳XX投保的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如何計算。某保險公司對一審判決其應在車上人員(駕駛人)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給吳XX20000元沒有異議,只對賠償吳XX投保的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計算方法及賠償數額提出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的損失按全損處理,其損失的計算方法,應按照《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約定進行計算。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約定,關于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全損時的賠償方式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第二類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第一類賠償方式明確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第二類賠償方式沒有明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確定方式。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初次登記的日期是2010年6月,2014年6月16日投保時已使用4年,不是新車投保,投保時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91800元,根據上訴人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應適用第二類賠償方式進行理賠。鑒于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就投保車輛的理賠數額不能協商一致,一審法院委通過本院托專門機構對涉案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評估,評估意見客觀公正,并經雙方庭審質證,一審依據鑒定評估意見確定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在2015年5月29日發生事故時的市場價值在6萬元左右,并確認瓊DXXX88號中型自卸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為52000元,一審判決確認的該項損失遠遠低于吳XX投保時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91800元,本院認為該項判決有事實依據,公平合理,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將吳XX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投保時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91800元,確定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并以此計算該車輛發生事故時實際價值,與《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關于保險人對被保險車輛全損時的賠償方式不符,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忠貴
審判員 沈美萍
審判員 高景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田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