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市合川區欣穎商貿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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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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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終32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遠勤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蘭穎,四川方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能瑣,四川方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顧先銀,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語秋,重慶市江津區先鋒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合川區欣穎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先步,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成都大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運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慶市合川區欣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穎商貿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50號民事判決,大運汽車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俞旭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翟蘇南主審,與代理審判員趙一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大運汽車公司的代理人王蘭穎,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黃語秋,欣穎商貿公司的代理人蔣先步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訴稱:唐明強于2012年8月14日在欣穎商貿公司處購買由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大運牌載貨汽車。于2012年8月15日在合川車管所為該車上戶并取得車牌號,并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2013年10月8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十大隊做出[2012]第210400023303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車防護欄安裝不合格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故駕駛者傅廷木承擔次要責任。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銅法民初字第020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天安保險公司賠償陳於平、劉思瑞、劉思琦、李定炘共計222274.08元。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原判,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均己支付。另賠償被保險人唐明強8000元。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次事故因大運汽車公司制造和欣穎商貿公司銷售的車輛存在缺陷,從而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己按法院判決履行了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義務。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大運汽車公司和欣穎商貿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損失219107.1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大運汽車公司和欣穎商貿公司承擔。
大運汽車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本公司生產的該型號的商品車,通過了國家關于出廠商品車輛的強制性質量檢驗,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某保險公司是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承保之前,應當對承保標的物進行核查,充分了解標的物的狀況并作出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的判斷。某保險公司在決定對事故車輛承保時,已經表明對保險標的承保時的現狀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認知,并愿意承擔承保期內的風險。綜上,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CGCIXXXPB33E3型號的商品車不存在任何質量及安裝問題,某保險公司不享有追償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欣穎商貿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欣穎商貿公司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唐明強2012年8月14日在欣穎商貿公司購買的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大運牌汽車屬實,但該車是欣穎商貿公司代銷,經過檢驗合格,并獲得了國家檢驗合格證書和說明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一節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由購車人唐明強申請經重慶市銅梁縣中南機動車檢測站檢驗合格并取得了該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經銅梁縣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審核入戶,并核發了渝C×××××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所以欣穎商貿公司不負該案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案外人唐明強在欣穎商貿公司處購買了由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大運牌CGXXX47PB33E3型載貨汽車,并在合川車管所為該車上戶并取得渝C×××××的車牌號。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2012年10月8日,該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重慶汽車檢測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司法鑒定:渝CXXX809號載貨汽車后下部防護裝置安裝尺寸符合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該車后下部防護裝置的阻擋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2012年11月16日,經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十大隊做出[2012]第2104000233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傅廷木駕駛后防撞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次要責任;……。2013年7月16日,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2013)銅法民初字第020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陳於平、劉思瑞、劉思琦、李定忻2448.31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陳於平、劉思瑞、劉思琦、李定炘105825.87元;三、……四、……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13年11月19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41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2013)銅法民初字第02017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賠償了交通事故受害者陳於平222274元及被保險人唐明強8000元。后某保險公司與大運汽車公司、欣穎商貿公司就代位求償問題發生糾紛,故起訴到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唐明強交通事故一案中賠償了交通事故受害者陳於平222274元及被保險人唐明強8000元。因此,某保險公司有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重慶汽車檢測中心有限公司檢驗:渝CXXX809號載貨汽車后下部防護裝置的阻擋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及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傅廷木駕駛后防撞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次要責任。被保險人唐明強的渝CXXX809號載貨汽車因質量不合格而導致損害賠償,但該車是由大運汽車公司生產,且由欣穎商貿公司銷售,因而大運汽車公司生產和欣穎商貿公司就是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從而導致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理應賠償,至于其辯稱的“該型號的商品車,通過了國家關于出廠商品車輛的強制性質量檢驗,檢測結果表明車輛后下部防護裝置的阻擋能力及安裝位置符合國家標準,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申請由交警方委托的檢測部門對汽車質量進行了檢測,已經承擔了相關問題的舉證責任。而大運汽車公司提交的《檢驗報告》檢驗的是樣品車,該報告“僅對樣品負責”。因此,大運汽車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證據情況下,僅以提交的《檢驗報告》為由,認為汽車沒有質量問題,證據不充分。相反,本案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汽車存在質量問題,應予采信。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大運汽車公司、欣穎商貿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219274.18元。案件受理費4586元,減半收取2293元,由大運汽車公司、欣穎商貿公司負擔。
大運汽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7650號民事判決書;2、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大運汽車公司生產的型號為CGXXX47PB33E3的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大運汽車公司一審舉示的《檢驗報告》足以證明該車型后下部防護裝置阻擋能力符合要求,應當依法予以采納。某保險公司舉示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有重要瑕疵,按照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檢測車輛后下部防護裝置應當通過靜態加載試驗或移動壁障碰撞試驗,但該鑒定書中沒有關于以上兩種試驗說明的記載,因此,其鑒定結論并不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不應采信。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舉示了重慶汽車檢測中心的《檢驗報告》和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車輛存在質量問題。
欣穎商貿公司答辯稱,同意大運汽車公司的意見,欣穎商貿公司所銷售的汽車是合法經營,并取得了檢驗合格證明,所以欣穎商貿公司不承擔責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后下部防護裝置的阻擋能力是否符合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舉示了重慶汽車檢測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該檢驗報告的檢驗結果稱渝C×××××號載貨汽車后下部防護裝置的阻擋能力不符合GBXXX67.2-2001《汽車和掛車后下部防護要求》的規定,而且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十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也認定渝C×××××號后防撞裝置不符合技術標準。大運汽車公司雖然舉示的國家汽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中認定型號為CGXXX47PB33E3車輛的阻擋能力符合國家標準,但該《檢驗報告》中明確聲明該檢驗僅對樣品負責,因此,僅憑該份《檢驗報告》不能證明渝C×××××號載貨汽車后下部防護裝置阻擋能力符合要求,大運汽車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所述,大運汽車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86元,由上訴人大運汽車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旭東
代理審判員 趙 一
代理審判員 翟蘇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