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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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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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8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 2016-05-03
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薩爾縣。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09997264-2。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章XX,新疆北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木薩爾縣。
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1079029-7。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該公司職員。
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云工程建設公司)訴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慧春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云工程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云工程建設公司訴稱:2015年7月7日原告公司所有的一輛重型自卸車在吉木薩爾縣五彩灣工業園區宜化公司工地卸土時,發生側翻砸中在一旁修理事故車輛的吳紅元,致吳紅元死亡,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80余萬元,因原告的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了50.24萬元,但對交強險拒絕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被告建云公司發生的事故沒有異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是發生在保險期內,此次事故是發生在廠區內,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我公司已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502400元。
原告就自己的訴訟請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機動車強制保險的抄單1份,證明:本案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2、五彩灣派出所證明1份,證明: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7日晚22時30分許,五彩灣派出所接轄區新疆宜化礦業有限公司報警:該煤礦排土場兩車發生事故有一人快不行了,要求出警。五彩灣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調查得知當晚22時許新疆宜化礦業有限公司下屬的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駕駛員牛彥存駕駛85號工程車在720排土場卸土時車輛發生側翻向旁邊71號工程車(停止未動)駕駛室內砸壓,造成駕駛室的吳紅元死亡的一起事故。
3、事故處理協議書1份,收條1份,轉賬憑證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建云公司和死者的家屬達成賠償80萬元的協議,被告建云公司已經全部賠償完畢。
4、吉木薩爾縣公安局證明1份,證明: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7日晚22時許,在湖北宜化礦業公司720排土場施工時發生自卸車側翻意外事故,導致吳紅元意外死亡。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就其辯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案件理賠資料1份,證明:被告已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內賠付原告建云公司各項損失共計50.24萬元。
2、保險條款1份,證明:此次事故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
原告建云工程建設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對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認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建云工程建設公司所有的一輛無號牌重型自卸車(發動機號碼:1413C012699),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號為PDXXX01565230000036345,保險期間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單號為PDXXX01565230000008951,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四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牛彥存駕駛原告所有的編號為85號(無號牌)重型自卸車在吉木薩爾縣五彩灣工業園區湖北宜化礦業有限公司工地卸土時發生側翻,向旁邊71號工程車(停止未動)駕駛室內砸壓,造成駕駛室內的吳紅元死亡的一起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死者家屬于2015年7月9日達成賠償80萬元的賠償協議,原告已按協議履行完畢。事故發生后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了50.24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事件。但本案事故系自卸車在廠區內排土場上卸土作業過程中發生,根據原告出示的證據,可以證實事故發生在吉木薩爾縣五彩灣工業園區湖北宜化礦業有限公司排土場工地,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事故車輛在卸土作業時發生側翻,可見本起事故是發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且事故發生時車輛并未通行,正在生產作業,不屬于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比照適用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的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郵寄送達費50元,合計1300元,由原告昌吉州建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