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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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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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0402民初218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2016-07-13
寧0402民初2189號
原告丁XX,男,生于1967年3月1日,回族,寧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區。
負責人丁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剛,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丁X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訴稱,2014年6月29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寧DXXXXX號東風DFXXX5LAX16A半掛牽引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500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時止,保單號為PDXXX01464040000005577。2014年11月22日駕駛員楊某某從固原往陜西行至福銀高速在彭陽青石下高速途中出現碰撞,導致車輛損失共計19516.00元。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楊某某以其常用名字楊某及時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趕到二汽服務站對車輛進行了拍照、檢查、登記,確認事實后要求駕駛員對車輛進行修復,修復過程中保險公司參與定損等各項工作,車輛修復完畢,在理賠時被告以駕駛員楊某無駕駛證為由拒絕理賠,實質上,駕駛員楊某某與楊某實為同一人,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51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丁XX針對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正本)兩份,證明原告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險的事實;
2.保險報案記錄一份,證明原告車輛肇事后向保險公司報案的事實;
3.保險索賠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車輛肇事后向被告申請索賠的情況;
4.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發票兩張,證明原告車輛經被告公司定損修理費為19516.00元,原告實際修理花費19636.00元的事實;
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貨運協議復印件一份、曹洼鄉硝溝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楊某系駕駛員楊某某的曾用名,實為同一人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證據1、證據2、證據3無異議,但保險報案記錄中明確載明事發時的駕駛員為楊某;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損失應以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準;對證據5中的貨運協議、駕駛證,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雖然其有楊某某的簽字但無法證實事故發生時楊某某是駕駛員,對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楊某與楊某某是同一人,且與原告的陳述相互矛盾。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抗辯意見提供下列證據:
機動車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事發時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為楊某;
2.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該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事實。
原告丁XX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對楊某某進行了現場拍照,并且楊某某出示了駕駛證、行駛證,被告也進行了拍照,還對楊某某進行了詢問,被告是在核實楊某某的所有證件后才對肇事車輛進行了定損;證據2也有異議,原告在購買保險的時候被告并沒有告知詳細的保險條款內容。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五組證據,因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
對于被告提供的二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9原告丁XX為其所有的寧DXXXXX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被告所承保的險種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上責任險(乘客)、自燃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時止。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六條第(七)項責任免除約定:“駕駛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014年11月22日寧DXXXXX號東風半掛牽引車的駕駛員楊某某在福銀高速從固原往陜西行駛至彭陽青石,準備駛離高速時發生單方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楊某某以其曾用名楊某及時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趕到二汽服務站對車輛進行了勘驗,隨后要求駕駛員對車輛進行維修,保險公司確認車輛損失為19516.00元,在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駕駛員楊某某與楊某不是同一人、楊某無駕駛證為由拒絕理賠。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51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處為其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行為系原、被告之間簽訂財產保險合同的行為,該合同是在原、被告雙方充分協商基礎上達成的一致意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依約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車輛駕駛員楊某與楊某某是否為同一人;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從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車輛駕駛員楊某與楊某某實為同一人,原告在庭審中出具的海原縣曹洼鄉硝溝村村民委員會的便函,證明楊某某對外經常使用的名字為楊某,其與楊某確系同一人,該便函經海原縣公安局曹洼派出所確認,并加蓋戶口專用公章予以認可。另外,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2日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中,載明駕駛員和報案人均為楊某,報案時使用的移動電話號碼為182XXXXX888,而原告提供的與他人于2014年11月19日簽訂的貨運協議中,載明承運人為楊某某,楊某某的聯系電話為182XXXXX888,也可間接說明楊某與楊某某為同一人。楊某某持有“A2”型機動車駕駛證且具有駕駛本案肇事車輛的資格。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原、被告雙方理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方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案,配合車輛維修及定損,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張要求進行理賠時,拒絕賠付既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進行理賠的請求成立,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在其所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原告丁XX支付保險金19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44.00元(原告丁XX已預交),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