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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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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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7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王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宋霞、張帥,寧夏維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張建寧,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永輝、李瑞,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鵬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張帥,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趙永輝、李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X就其名下的寧A·某號捷豹牌轎車與被告達成保險協議,按照協議約定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乘)、新增設備損失保險(X)、不計免賠險(M)覆蓋A/B/D11/D12/X等。2014年12月份,投保車輛在中寧縣境內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部分部件受損。2015年12月21日,經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材料、工時費共計145914元。因被告拖延理賠相應費用,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45914元、鑒定費5000元、拖車及施救費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申請將訴請的拖車及施救費變更為24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車輛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證》、《隨車行李保定額險單》、《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險單》各一份、保險費發票二張。證明原告就涉案車輛向被告投保,雙方就保險標的、險種、保險時間、爭議解決方式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原告依約向被告繳納保險費11183.92元。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投保車損險的事實認可,對交強險保單抄件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原件真實、合法性無異議,對行李保險單以及相應發票關聯性有異議。
證據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在保險期間,涉案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申請法院調取交警部門作出該簡易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證據原本。
證據三、施救及拖車費發票二十四張。證明原告支出施救及拖車費24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組證據為書證,其證明力僅限于證實原告支付費用的金額,但不足以證實相關費用與本次事故有關。
證據四、《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各一份。證明經鑒定涉案車輛財產損失為145914元,原告花費鑒定費5000元。經質證,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單方委托鑒定,不能確定鑒定受損配件與原告所述是否有直接關聯。依照司法鑒定通則規定,鑒定時應當提交真實、完整、來源合法的檢材,但本案車輛受損后其損失的狀態未經任何第三方公證,鑒定機構作出該鑒定程序違法,被告對該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用均不予認可,并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
證據五、《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明事發后被告公司出險,但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經質證,被告對證據三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確認上上顯示的損失金額為96431元,原告需提供維修清單、發票及維修后的照片,否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維修并產生相關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為涉案車輛承保屬實,但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有異議。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檢驗、協商以確定肇事車輛的修理項目和金額即擅自修理車輛,故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損失不予認可。
為支持其辯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被告賠付的依據。經質證,原告對該份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在原告投保時其并未出具,被告以此作為賠償依據原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X系涉案的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其于2015年7月25日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A)、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D11)、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D12)、玻璃單獨破碎險(進口F)、新增設備損失保險(X)及不計免賠率覆蓋(ABXXXD12X),保險到期日為2015年7月24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投保的車輛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境內發生事故,當月22日中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載明“2014年12月21日05時20分,王龍(男,35歲)駕駛車牌號的小型客車,沿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紅寶商貿市場北門門前路段處時,因觀察路面動態不周,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駛入路南綠化帶中,造成車輛部分部件損壞的交通事故。當事人王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涉案車輛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確認涉案車輛的定損金額為96431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過寧夏維譽律師事務所委托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就涉案車輛的損傷情況進行鑒定,該中心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寧平司估鑒字[2015]第9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捷豹牌某小型轎車損傷價值材料費和工時費總計:145914.00元”?,F因雙方就賠償事宜達不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對于原、被告間建立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焦點在于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損失進行賠償,如若賠償,賠償金額應是多少。為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進行查勘的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該兩份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并經被告定損的事實,故對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對于損失金額,損失情況確認書中認定為96431元,而原告單方委托鑒定的損失金額為145914元。綜合雙方舉證,本院認為被告于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后出具的損失情況確認書相較原告在事發一年后單方委托制作的鑒定結論更具客觀性,且考慮到原告在收到損失確認書后并未在合理時間內提出異議及截至原告申請第三方進行鑒定之時涉案車輛所必然發生的自然貶損問題,本院綜合上述情況后依法采納《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所認定的原告損失。此外,原告因事故產生的拖車費損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理賠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X理賠財產損失96431元、拖車及施救費2400元,共計98831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電子商務營業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孫鵬飛
人民陪審員楊生明
人民陪審員楊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張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