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海生祥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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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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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114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溫紹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旸,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生祥,男,漢族,職業不詳,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海生祥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生祥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公告期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海生祥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約定海生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為確保上述貸款合同的履行,海生祥向原告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為104174元。同時,海生祥與原告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追償協議》、《車輛抵押授權委托書》,約定原告為海生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款承保,如原告承擔了保險責任,原告有權向海生祥追償。海生祥以其名下寧A×××××號車輛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向海生祥發放貸款后,海生祥未按時償還借款,原告代海生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共計84756.58元。根據原告與被告的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生祥償還原告代償款84756.58元、支付違約金3602元(按日萬分之二點五自2015年4月24日暫計算至2015年10月14日),并主張違約金至實際還款之日;2、如被告海生祥未還款,原告對被告海生祥提供抵押的寧A×××××號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海生祥承擔。
被告海生祥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海生祥作為投保人在原告處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為104174元。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3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追償,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日,被告海生祥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個人信托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海生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月利率為1.1%;如海生祥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則視為貸款逾期:(一)于還款日止,未繳或未繳足當期應還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的金額;(二)于合約已到期,或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約視為全部貸款到期時,未繳或未繳足應還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的金額;當出現上述貸款逾期情況,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權按日收取罰息,罰息率為2%/月。同日,原告與被告海生祥簽訂《追償協議》一份,約定貸款人向海生祥發放了貸款合同項下的個人小額貸款后,如發生了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海生祥未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自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貸款人賠付保險金之日起,原告享有對海生祥的追償權,追償范圍包括:(一)原告承擔的保險合同項下的全部保險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二)海生祥應付未付原告的保險費;(三)保險合同理賠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評估費、公估費等;(四)原告向海生祥催收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差旅費等;(五)原告向海生祥追償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處置抵押物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拍賣費、執行費、財產保全費等;(六)海生祥如造成原告損失,應支付原告的損害賠償金等。同日,原告與被告海生祥簽訂《機動車抵押合同》,約定海生祥以其名下寧A×××××號車輛為其在上述保險合同中的義務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與上述《追償協議》約定的擔保范圍一致。當日,雙方就上述抵押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貸款發放后,海生祥未按約還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代海生祥向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2546.89元、利息1852.02元、罰息357.67元,合計84756.58元。同日,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的代償款84756.58元,并同意將對海生祥追償的權利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代償后,被告海生祥未向原告償還上述代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個人信托貸合同》、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機動車抵押合同》、《追償協議》、《車輛抵押授權委托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交易查詢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海生祥簽訂的保險合同、《機動車抵押合同》、《追償協議》,被告海生祥與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信托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信托貸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原告作為保險人在被告海生祥未履行還款義務時代海生祥償還了借款,已履行了保險責任,原告依法享有向海生祥追償的權利。被告海生祥應償還原告代償款84756.58元。保險單約定如海生祥違約,海生祥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萬分之五向原告繳納違約金,現原告按日萬分之二點五的標準主張代償款84756.58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違約金為3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日萬分之二點五支持違約金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被告海生祥以其名下寧A×××××號車輛為其在保險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已設立。故在被告海生祥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有權對被告海生祥提供的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海生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其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生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84756.58元、支付違約金3602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并按日萬分之二點五承擔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的違約金;
二、如被告海生祥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對被告海生祥提供抵押的寧A×××××號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8元、公告費400元,由被告海生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亞軍
人民陪審員董穎
人民陪審員強敏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