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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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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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04民初522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2016-07-25
原告陸X,男,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張建寧,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國,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亞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24日,原告駕駛寧A×××××號小型汽車沿寧安東巷由北向南行駛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工商局門口與前方徐源駕駛寧A×××××號轎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寧A×××××號車輛支出修理費480元,為寧A×××××號車輛支出修理費13675元。寧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但被告僅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2100元,對于剩余12055元被告不予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205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依照保險合同約定,駕駛?cè)巳缦禑o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并造成三者車輛或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已經(jīng)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原告系在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并造成三者車輛及被保險車輛損失,故被告不負商業(yè)險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為寧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7日17時起至2016年6月27日17時止,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為寧A×××××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9月18日0時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分別為267900元、500000元。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由于駕駛?cè)藷o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由于駕駛?cè)藷o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2015年11月24日,原告駕駛寧A×××××號小型汽車沿寧安東巷由北向南行駛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工商局門口與前方徐源駕駛寧A×××××號轎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為寧A×××××號車輛支出修理費480元,為寧A×××××號車輛支出修理費13675元。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保險金2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駕駛證有效期于2015年11月15日屆滿,于2015年12月7日換發(fā)了新的駕駛證。
本院認定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交強險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單、發(fā)票,被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單、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陸X的駕駛證復印件、銀川車管所日志查詢單及庭審中原、被告的相關陳述為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審查核實,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法履行。被告辯稱已經(jīng)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之規(guī)定,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且被告已承認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投保單,故原、被告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駕駛?cè)藷o證駕駛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對于寧A×××××號車輛、寧A×××××號車輛的損失,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205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陸X保險金1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亞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