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強兵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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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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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974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會寧縣人民法院 2016-06-14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伏占威,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虎雄,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強兵,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李強兵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貴秀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虎雄,被告李強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4月3日22時20分,牟某某駕駛李強兵所有的甘AXXXXX號勁炫ASX2.0L越野車,沿會寧縣長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會寧縣長征北路擁軍路丁字路口向南200米處時,與路西邊停放的王某某駕駛的馮某某所有的甘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碰撞,致牟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并致兩車損壞。該事故經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會寧大隊作出的白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牟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該案經甘肅省會寧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向甘AXXX53號車主李強兵全額賠償甘AXXXXX號車損失183600元,原告履行判決書的賠償責任后,多次向李強兵要求返還甘AXXXXX號車的殘值,但李強兵不配合?,F請求判令被告李強兵返還甘AXXXXX號車殘值或賠償殘值損失98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強兵辯稱,車出了事故之后,其未見過該車,聽說事故后交警隊就把車拖到了萬達汽修廠。自原告付清全部賠償款183600元后該車殘值就屬于原告所有,原告一直未向其要過車輛殘值,不存在其拒不退還車輛殘值的事實。
原告方提交證據1、快錢付款憑證3份,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將涉案車輛所有的賠償金全部支付給被告李強兵;2、車輛評估報告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車輛殘值98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李強兵對快錢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車輛評估報告有異議,認為車輛殘值不值9800元。
被告李強兵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李強兵于2014年4月7日在某保險公司為車號為甘AXXX53號勁炫ASX越野車購買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3600元,李強兵共支付保險費4502.33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
2015年4月3日22時20分,牟某某駕駛李強兵所有的甘AXXXXX號勁炫ASX2.0L越野車,沿會寧縣長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會寧縣長征北路擁軍路丁字路口向南200米處時,與路西邊停放的王某某駕駛的馮某某所有的甘D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碰撞,致牟某某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并致兩車損壞。該事故經白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會寧大隊作出的白公交認字[2015]第000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牟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后李強兵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承擔保險責任給付保險理賠款183600元,該案經甘肅省會寧縣人民法院(2015)會民二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白中民二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向李強兵全額賠償甘AXXX53號車損失183600元。2015年10月22日,某保險公司通過網銀分三次向李強兵銀行賬戶轉賬187051元、1986元、2000元。
另查明,自事故發生后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被會寧縣交通警察大隊拖運至會寧縣萬達汽修廠至今。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本案被告李強兵認可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已向其全額支付了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的保險金額,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截止2015年10月22日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的全部權利已歸于某保險公司所有。由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表述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自事故發生后就被會寧縣交通警察大隊拖運至會寧縣萬達汽修廠停放至今,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李強兵拒不返還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殘值的事實,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自取得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殘值所有權后可自行從會寧縣萬達汽修廠取走該車殘值。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強兵所有的甘AXXX53號勁炫ASX2.0L越野車殘值歸原告某保險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金貴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