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趙建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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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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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95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張XX,女,蒙古族,現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曉鐘,內蒙古百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負責人海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旭,男,漢族,現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qū)。
被告趙建平,男,漢族,住址內蒙古和林格爾縣。
原告張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趙建平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紀嘯飛、代理審判員高改霞、人民陪審員潘云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曉鐘,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鐘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建平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2月3日14時許,趙建平駕駛蒙AXXX23號小客車沿呼市回民區(qū)公園東路金銳家具店門前由東向南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駕駛的蒙AXXX72號小客車發(fā)生碰撞,后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回民區(qū)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2015】第6-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建平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同時根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回民區(qū)大隊委托的呼和浩特市宏安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技術鑒定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工本費共計人民幣1142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賠償。故請求1、判令趙建平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賠償金人民幣1142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幾組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趙建平對原告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二:《車輛損失技術鑒定結論書》,證明車輛定損額為11420元。
證據三:見證書,證明蒙AXXX23小轎車并沒有賣給趙建平,賣給了李東虎。
對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證據一:認可。
證據二:合法性不認可。沒有鑒定人資質及鑒定機構資質,應當以我公司定損價格為準。
證據三:合法性不認可。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
本院對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證據一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辯稱,被保險人聶國英,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根據原告車輛損失情況已于2015年2月11日將交強險2000元打入被保險人帳戶中,故被告不應承擔原告訴請的2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證據:打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已將交強險賠款2000元打入被保險人聶國英帳戶。
對于被告出示的證據,原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不認可,申請理賠人與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關系,被告保險公司的賠償沒有法律效力。
本院對于被告向法庭出示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趙建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時許,趙建平駕駛蒙AXXX23號小客車沿呼市回民區(qū)公園東路金銳家具店門前由東向南左轉彎時,與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駕駛的蒙AXXX72號小客車發(fā)生碰撞,致雙方車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回民區(qū)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2015】第6-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建平負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再查明,趙建平駕駛的蒙AXXX23號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事故發(fā)生在被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得到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過錯責任已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為被告趙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趙建平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故本案中,原告應就其車輛損失金額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技術鑒定結論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二)委托鑒定的材料;(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五)明確的鑒定結論;(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技術鑒定結論書》沒有對鑒定人資格的說明及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故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而當事人亦未提供本案涉案車輛維修發(fā)票等其他證據證明車輛損失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以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對其車輛損失情況沒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張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紀嘯飛
代理審判員 高改霞
人民陪審員 潘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