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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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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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終17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國勇,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如良,河南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華楠,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興旺,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城通翔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費59377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6437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7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如良,被上訴人永城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興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5年5月28日5時許,原告永城通翔公司雇傭司機胡茂禮駕駛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豫N×××××號重型貨車,在行駛到永城市龍崗鄉張路口路段時,因未能謹慎駕駛,將車駛入右側路基后側翻,將路邊的監控設施撞毀,車輛受損。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茂禮負全部責任。2015年11月30日,肇事豫N×××××號重型貨車經永城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為59377元,并支付修理費59377元,支付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3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險,保險額為28.5萬元,且投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就豫N×××××號重型貨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如約交納了保險費后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駕駛員胡茂禮駕駛豫N×××××號重型貨車因未能謹慎駕駛,將車駛入右側路基后側翻,將路邊的監控設施撞毀,車輛受損。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茂禮負全部責任。經審核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本案裁判依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號重型貨車產生車輛損失費59377元,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3000元,以上合計64377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的意見,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之規定,本案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給付保險金而形成本案訴訟,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支出的鑒定費及訴訟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要求的交通費,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6437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事故車輛明顯存在在后面大廂底部增加相應的機件,承保車輛改裝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導致的保險事故,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服金額64377元);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永城通翔公司辯稱,我們的車在保險公司投保,已經經過審查,我們的車輛沒有改裝。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永城市通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64377元有無事實、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無異議無補充,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第二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即收到保險報案,至本案二審開庭審理前,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案涉車輛經過改裝或加裝,故上訴人關于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結果適當,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4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利民
審判員 張學朋
審判員 李念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譚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