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義市私立五愛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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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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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42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
負責人房建文,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榮,山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孝義市私立五愛XX,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
法定代理人侯兆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亞棟,該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晉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以下簡稱五愛學校)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1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榮、被上訴人五愛學校的委托代理人郭亞棟、王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受害人付元仲系被告孝義市私立五愛XX學生。2011年6月25日上午,受害人付元仲與同學報完志愿后從教室出來。在校門口同行的同學被打了耳光并在撕拽時被其他同學阻攔,之后又在廝打中受害人付元仲被他人用刀捅傷,經鑒定構成重傷。2011年8月21日原告與受害人父母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一次性補償原告付元仲8萬元,并于同年8月25日出具收條一支。同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2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六個侵權人共同賠償付元仲127080.8元。其中兩人提起上訴,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3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撤銷(2011)孝刑初字第2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四項內容,發回重審。一審法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孝刑初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六個侵權人共同賠償付元仲127080.8元。
一審另查明,原告五愛學校在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投保有校(園)方責任保險一份,保險期間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其中每人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后原告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賠付原告8萬元,引起本訴。
一審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傷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受害人付元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告五愛學校就讀期間,在校門口被他人用刀捅傷,住院治療64天,并經鑒定構成重傷。參照山西省校方責任保險管理工作實施細則,來自學生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學校未履行相應職責,或已履行相應職責但行為不力和不當,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依法應當由學校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承保的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校園門口屬于校園的管理范圍,受害人付元仲作為在校學生,在校園管理范圍內受到傷害,學校在管理中存在過錯,故原告受到的損害,原告五愛學校應承擔責任。原告五愛學校在被告中財保孝義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險,因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原告已經賠付受害人付元仲8萬元,故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五愛學校8萬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給付原告孝義市私立五愛XX8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為:1、一審認定受害人付元仲受害地點學校大門外為校園管理范圍有誤,該校系封閉教學結構,學校大門外屬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在此活動;2、學校在管理中并無過錯,依據孝義市人民法院(2012)孝民初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的認定,受害人付元仲系主動參與打架而受傷,被上訴人五愛學校發現后及時勸阻并報案,故被上訴人與付元仲達成的補償協議而非賠償協議;3、校園責任保險條款有明確規定,在學校統一組織、安排活動中的人身傷亡,且系因學校疏忽或過失的情況下導致才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付元仲受傷不屬于該情形;4、依據校園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受害人付元仲受傷系因學生打架造成,且系校外打架,其行為也不屬于正當防衛,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1、受害人付元仲雖受傷在學校大門之外,但該區域仍屬于校園管理范圍,一審認定清楚;2、從付元仲受傷的時間、地點、人證、物證等因素看,學校在管理中存在過錯;3、付元仲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五愛學校對其具有監護義務,其受傷學校應承擔監管不善的責任;4、上訴人應否理賠,應以學校是否盡到管理職責為前提,而非以受害人行為是否正確為前提;5、保險合同系格式條款,在該保險合同中被上訴人對關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有不同理解,且符合合同文本的文義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應采用非格式條款;6、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上訴人僅有保單,上訴人從未提供過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也從未在保單上簽過字,故本案中所適用的保險條款應適用于2009年7月31日的《山西省校方責任保險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該細則第五條有詳細規定,來自學生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而學校未履行相應職責的,保險人應負責賠償。
二審中,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向本院提交兩張照片,擬證明事故發生的位置屬于學校的管理范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榮質證認為,對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從照片可看出事故發生地點在學校之外。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一)本案保險合同校方責任保險屬于責任險,系保險公司代替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付元仲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等損失共計127080.8元,對付元仲的損失已判決由王健承、劉效東、白昌恒、李學棟、任指揚、張超超承擔。而被上訴人五愛學校與受害人付元仲所簽訂《調解協議》第一款載明“甲方一次性補償乙方醫療、陪侍、傷殘等損失捌萬元”,被上訴人五愛學校給付付元仲8萬元系補償性質,而非就其應承擔的責任而賠償付元仲,被上訴人五愛學校亦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明其給付付元仲8萬元為履行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所查明事實為“在校門口,白昌恒上去打了朱繼朝耳光,要拽朱時被其他同學阻攔,之后任指揚等人與付元仲、朱繼朝等廝打”,依據孝義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受害人付元仲受傷系因斗毆行為引發。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學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六)學生打架、斗毆、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但學生在學校范圍內被毆打時的正當防衛行為除外”之約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就付元仲打架受傷而承擔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五愛學校主張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保險條款》而應依據《山西省校方責任保險管理工作實施細則》解釋本案保險合同。本案斗毆發生于校門之外,且不屬于學校正常上下學時間段內,故對付元仲受傷的后果被上訴人五愛學校并不存在過失,付元仲受傷后被上訴人五愛學校及時報案并將付元仲送至醫院,已履行校方職責,而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2)孝刑初字第11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亦未認定被上訴人五愛學校對付元仲受傷具有過錯,依據該《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因下列情況之一造成學生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承保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三)學生自傷、自殺、打架、斗毆,學校及其教職員工沒有過錯的”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應就付元仲打架受傷而承擔理賠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五愛學校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134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的一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均由被上訴人孝義市私立五愛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一璠
審 判 員 張 華
代理審判員 劉 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