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海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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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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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012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新軍,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輝元,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XX,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XX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輝元、被上訴人海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7日5時30許,原告海XX駕駛輕型普通貨車沿南陽市宛城區(qū)茶庵鄉(xiāng)到高廟鄉(xiāng)公路自西向東行駛到南陽市宛城區(qū)茶庵鄉(xiāng)茶庵街西頭公路拐彎處,與迎面駛來宋江凌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宋江凌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宋江凌入住南陽一專三院治療,后轉入南陽中心醫(yī)院治療,住院70天。2014年3月24日,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安全事故處理一大隊作出宛公交認字(2014)FD第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海XX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江凌無責任。2014年3月8日在交警大隊海XX代理人與受傷者代理人就賠償達成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1、現(xiàn)由海XX一次性賠款支付給宋江凌各項費用(其中包括: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共計20000元,此費用2014年9月前付清。2、宋江凌醫(yī)療費憑票由海XX承擔,醫(yī)療費費用總額為63690元,此費用今日當場付清。現(xiàn)兩款項已付清。原告為追償賠償款,訴至本院。
另查,原告上述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保險金額12200元。
原審認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權愛法律保護。本案原告海XX駕駛機動車肇事后逃逸,造成宋江凌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南陽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海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海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原告海XX在先期賠付后,根據(jù)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有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追償?shù)臋嗬桓婺潮kU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nèi)對原告先期賠付的各項損失予以賠償。但原告先期賠付的具體數(shù)額應合理,并需經(jīng)法院審查、核實。具體審查數(shù)額為:1、護理費:宋江凌住院70天,以每天二人護理,一人日護理費60元計算:60元×2人×70天=8400元;2、誤工費,傷者出庭作證,證明自己事故前作鋼筋工,日工資170元,住院70天誤工費:70天×170元=119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30元×70天=2100元;4精神撫慰金,傷者未評殘,不符合精神撫慰金的賠付標準,本院不支持,3項合計:22400元,原告賠付20000元,未超過傷者的實際損失,20000元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賠付醫(yī)療費63690元,但傷者的兩張住院票據(jù)實際損失只有6179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應以實際損失的61790.92元為準,兩項損失合計:81790.9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海XX各項損失81790.92元。二、駁回原告海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92元,原告負擔92元,被告負擔18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交強險應當分項計算賠償。2、住院期間兩人護理沒有依據(jù)。3、判決誤工費證據(jù)不足,受害人已到達60周歲,支持誤工費無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改判。
海XX答辯稱:交強險限額內(nèi)不分項有法律依據(jù)。已在公安部門主持下按規(guī)定調(diào)解支付完畢。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交強險是否應當分項計算賠償。2、原審對護理人員及誤工費的處理是否正確。雙方對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1、關于交強險限額內(nèi)是否分項計算賠償問題,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為肇事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在履行其責任保險賠償義務時,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囊?guī)定,確定賠償義務并進行賠償,該賠償義務屬于一種法定義務,意在彌補因加害人的賠償能力不足、拒絕賠償、肇事后逃逸、賠償時效滯后等原因可能出現(xiàn)的受害人求償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償?shù)目陀^風險而做出的一種法定救濟,因此上訴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系法定義務。原審認定的上訴人所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并未超出其保險責任的限額范圍。2、關于住院期間認定兩人護理是否適當問題,因受害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住院后,病情較重,原審以每天二人護理符合病情所需及客觀實際;關于誤工費是否應當支持問題,受害人宋江凌上訴人訴稱其已60周歲與事實不符,原審支持誤工費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干祥
審判員 王 生
審判員 王小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