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保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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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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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內0781民初5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滿洲里市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左保民,男,漢族,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省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左新華(與左保民系父女關系),女,漢族,個體經營者,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原告張淑云,女,漢族,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省肇東市。
委托代理人左保民(與張淑云系夫妻關系),男,漢族,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省肇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負責人李學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玲,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左保民、張淑云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保民及委托代理人左新華、原告張淑云委托代理人左保民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賈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左保民、張淑云訴稱,2014年5月16日上午4時20分,左鳳軍駕駛黑MXXX6F號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王明新在車內乘坐,該車在C10高速公路牙克石市博克圖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1043公里加400米處,車輛駛下道路翻覆自燃,王明新跳出車外又被該車多次碾壓致死,車輛嚴重損壞及公路外隔離防護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經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20140015號認定:左鳳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二原告與被害人王明新家屬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王明新家屬150000元。左鳳軍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被害人王明新死亡的保險金,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賠付保險金。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左鳳軍駕駛的車輛在交強險保險期間,且被害人王明新在事故發生時跳出車外,已經不是車內乘員,故被告理應給付相應的保險金,但其拒不賠付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王明新屬于本車人員,屬于交強險的免賠范圍,故被告不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左鳳軍駕駛的黑MXXX6F號吉利美日牌轎車在被告處僅投保了交強險,且事故發生時在交強險的承包期限內。王明新作為被保險車輛的乘車人,且在事故發生時仍在車上,故被告認為王明新屬于本車人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故被告不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鑒定費用屬于免賠范圍,不應由被告進行負擔。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承諾書及證明各一份,證明左鳳軍死亡后的繼承人為左保民、張淑云和王慶玲;王慶玲放棄所有權利,由左保民、張淑云追索保險賠償金。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認可。原告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二,收據一份,證明王慶玲已給付王明新妻子事故賠償金150000元。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認可。原告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強制保險條例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在保險條例范圍內符合賠償規定上限。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認可。原告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各一份,證明事故責任全部由左鳳軍承擔,王明新無責任。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認可。原告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五,牙克石市公安局法醫尸體檢驗鑒定書2份,證明尸體檢驗對象分別為左鳳軍和王明新,王明新確實死于車外,頭部有明顯創傷和多處骨折,尸檢報告中有明確說明,符合交強險條例,被告應予以賠償。被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鑒定意見中顯示王明新是因顱腦損傷死亡,但沒有明示因本車多次碾壓造成的死亡,因此被告無法確定王明新是死于車內還是車外。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牙克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詢問筆錄4份,現場勘驗筆錄8頁,事故現場照片16張。原告對上述證據質證稱,王明新確實死于車外。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稱,沒有異議,認可上述證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實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王明新身處車外,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左鳳軍在被告處為牌照號為黑MXXX6F號吉利美日牌轎車投保了交強險。2014年5月16日上午4時20分,左鳳軍駕駛黑MXXX6F號吉利美日牌轎車,載乘王明新,沿G10高速公路牙克石市博克圖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1043公里加400米處時,車輛駛下道路翻覆自燃,造成左鳳軍、王明新死亡,車輛嚴重損壞及公路外隔離防護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顯示王明新在車外的地上,已死亡。2014年6月20日,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牙公交認字(2014)第2014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此次事故作出認定:左鳳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明新無責任。經法醫鑒定,左鳳軍在交通事故中因發生火災而燒死,王明新在交通事故中因顱腦損傷而死亡。事故發生后,左鳳軍妻子王慶玲與被害人王明新家屬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王明新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50000元。
另查明,左鳳軍共有三位繼承人,父親左保民、母親張淑云,妻子王慶玲,王慶玲申請自愿放棄訴訟權利。
本院認為,左鳳軍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黑MXXX6F號吉利美日牌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構成保險合同關系。左鳳軍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車人王明新被甩出車外因顱腦損傷而死亡,原告與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王明新是否為交通事故發生時的第三者,原告認為王明新在車禍發生時被車輛甩出車外碾壓致死,已由“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者”,被告應按照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被告辯稱死者應是被保險車輛上的“車上人員”,不符合保險理賠的規定,拒絕賠付。本院認為,“車上人員”與“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應當以損害發生時,傷者所在位置界定其屬于“車上人員”或“第三者”。本案在發生造成受害人王明新死亡的交通事故當時,受害人已置于保險車輛之外,脫離了被保險車輛,應當認定為“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受害人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因此,應當將其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由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內進行理賠。現左鳳軍妻子王慶玲已先行賠償王明新家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50000元,并放棄向被告追索保險賠償金的權利,追償權利由左鳳軍的其他兩位繼承人左保民、張淑云行使,故被告應支付二原告主張的保險賠償金100000元。綜上,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左保民、張淑云保險賠償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馬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