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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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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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33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志華、何偉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黃麗南。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博羅縣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楊民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國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金升、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志華、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黃麗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訴辯意見
原告黃XX訴稱:2014年11月22日22時,原告哥哥黃某某駕駛粵B×××××號車從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駛至線××石壩鎮洋田路段時候,因倒車與林某某駕駛的粵B×××××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由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共53002元(粵B×××××號車車輛損失費12053元、粵B×××××號車輛損失費40749元、拖車費200元)。原告為粵B×××××號車已經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請求被告予以賠付,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上述損失。訴訟請求:1、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300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粵B×××××號車僅在我司購買了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上述商業險均購買了不計免賠條款,確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另外,因為車輛未在我司購買交強險,所以計算損失應當扣減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3、本案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查勘定損發現,事故當事人存在擺設現場制造虛假事故的嫌疑,并且在此過程中我司也委托第三方進行調查,出具了保險調查報告,通過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以及通話記錄等,我司認定事故當事人具有虛假制造現場的行為,所以定損后我司告訴當事人并作出了拒賠的決定。
一審查明的事實
原審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時30分,黃某某駕駛粵B×××××號車從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駛至線××石壩鎮洋田路段時,因倒車與案外人林某某駕駛的粵B×××××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被告分別對粵B×××××號車、粵B×××××號車進行損失評定,最后認定粵B×××××號車車輛損失價格為12053元、粵B×××××號車車輛損失價格為40749元。定損后原告將粵B×××××號車送至惠州市瀚瓏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自行墊付維修費12053元。受損的粵B×××××號車在事故后被送至博羅縣鑫輝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用去40749元,該費用系由原告墊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還墊付粵B×××××號車拖車費200元。
粵B×××××號車的車主及實際支配人均是原告黃XX,駕駛員系黃某某,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上述商業險均購買了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裁判結果和理由
原審認為: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達成的協議,粵B×××××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險均含不計免賠條款)。原告已經支付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合同已依法成立,雙方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另博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認定準確,予以采信。因肇事車輛粵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后在粵B×××××號車投保的商業險賠償范圍內賠付。
被告辯稱該事故系擺現場人為制造的虛假事故,但事故發生后仍對粵B×××××號車、粵B×××××號車進行車輛損失評估,且截至庭審之日都未向交警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雖庭審中提供保險調查報告佐證其辯稱,但被告自行委托的佛山市禪弘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存在擺現場的事實依據,故對于被告辯稱不予采納。
原告因本事故發生的損失有:1、粵B×××××號車損失12053元;2、粵B×××××號車修理費40749元;3、粵B×××××號車拖車費200元,合計53002元。其中粵B×××××號車損失12053元由被告在粵B×××××號車的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內賠付原告12053元;其中粵B×××××號車修理費38749元(已經扣除交強險2000元)、拖車費200元,合計38949元,由被告在粵B×××××號車的賠償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付原告38949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粵B×××××號車承保賠償限額301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內賠付原告12053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粵B×××××號車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內賠償原告黃XX38949元;
以上判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賠償款存入中國工商銀行惠州博羅支行博羅縣人民法院賬戶:20×××44,并將匯款憑證傳真至0752-6166104。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25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00元。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由被告徑行支付給原告。
二審訴辯意見
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為黃某某,車輛實際支配人與使用人均為黃某某(調查報告書的調查筆錄為證),懇請二審核實。二、本案在查勘定損過程中,上訴人發現事故當事人黃某某存在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現場的行為(詳見證據“保險調查報告書”)。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相應保險條款的約定,當事人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均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懇請二審法院結合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保險調查報告書”,依法核實事故情況,尊重保險合同約定,遏制造假騙保的不良社會風氣。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費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車輛平時是被上訴人的胞兄黃某某在使用,故黃某某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訴人也不存在騙保行為,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結果和理由
本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粵B×××××號車的車主系被上訴人黃XX,由于黃某某是被上訴人黃XX的胞兄,該車平時是黃某某在使用,上訴人也認可該事實,故應認定黃某某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黃某某為該車在上訴人處投保車損險(保險金額301000元)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上訴人同意承保并與黃某某簽訂了保險合同,黃某某支付了保險費,因此,應認定保險合同有效。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應否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以黃某某存在故意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假現場的行為為由,主張免責。經查,本交通事故有經交警部門作出了事故認定,交警部門并沒有認定黃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假現場的行為;從上訴人提供的由佛山市禪弘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險調查報告》內容看,并沒有相關當事人承認或證人指證黃某某制造事故假現場,該《保險調查報告》不足以證明惠賢存制造事故假現場,因此,上訴人提出黃某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假現場的行為,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出險,且駕駛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對此上訴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上訴人對被保險車輛粵B×××××號車、三者車粵B×××××號車進行定損,評定粵B×××××號車車損12053元、粵B×××××號車車損40749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定損無異議,并支付了兩車維修費分別為12053元、40749元及粵B×××××號車拖車費200元,為此,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審對上訴人應負的保險賠償金數額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國華
審 判 員 陳金升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