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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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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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46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譚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5年1月12日,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合計人民幣127450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原告系粵L×××××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自2014年10月19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時止。2014年12月13日00時16分,李某一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途徑東莞市石排鎮東江大道田寮路段時,因為李某一操作不當失控自撞路邊綠化設施,造成車輛及綠化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隨即報警,并向被告報了案。2014年12月16曰,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排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原告對于此次支付了交通救援、吊拖費人民幣1200元,綠化設施損壞的損失費人民幣2500元。隨后因為被告對原告車損不能協商一致,原告遂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2015年1月8日,東莞市公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粵L×××××號小型轎車車損進行價格鑒定,鑒定車損為人民幣118800元,支付鑒定費4950元。隨后,原告將車輛交給維修店維修,支付維修費用人民幣118800元。原告修車后向被告申請理賠,但是被告僅同意部分賠償,拒絕全額賠償。原告與被告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事故是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理應根據保險合同予以全額賠償,但是被告卻拒絕全額賠償,被告的行為顯然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1、被答辯人主張的車輛損失明顯不合理。認為被答辯人提供的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與事實明顯不符,請求法院對被答辯的人的車輛損失依法進行重新鑒定并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書;2、被答辯人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車輛損失鑒定,相應的評估費應由其自行承擔;3、被答辯人應該提供詳細的綠化設施損壞的項目清單以佐證相關費用的合理性;4、被答辯人對事故車輛進行價格鑒定,并未通知答辯人到場,且維修后也未向答辯人進行過理賠,現在提起訴訟是其自身不索賠導致的,相應的訴訟費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起,原告與被告雙方先后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2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100萬)、不計免賠附加險,以及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19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時起)。2014年12月13日0時16分,李某一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途徑東莞市石排鎮東江大道田寮路段時,因為李某一操作不當失控自撞路邊綠化設施,造成車輛及綠化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隨即報案并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派遣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對車輛進行了勘查并且拍照,2014年12月16日,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排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某一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交通救援費、吊拖費人民幣1200元,綠化設施費人民幣2500元,隨后,因為原告與被告就原告車損不能協商達成一致,原告委托東莞市公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粵L×××××號小型轎車進行價格鑒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鑒定結論書,鑒定車損為人民幣1188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人民幣4950元以及車輛修理費人民幣118800元。以上所有費用共計127450元由小型轎車車主即原告全部墊付,之后原被告雙方對于賠償無法達成一致,原告基于被告都不同意,沒有申請理賠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交通救援吊拖費發票、支付綠化設施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東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評估費發票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財產保險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條款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有:1、粵L×××××號小型轎車車損人民幣118800元;2、交通救援、吊拖費1200元;3、綠化設施賠償費2500元;4、車損評估費495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27450元。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李某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款項未超出被保險車輛粵L×××××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的分項賠償限額,被告應承擔賠付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在保險期限內產生的合理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12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一、東莞市公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不應當采信。1、粵L-×××××號車鑒定時的委托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見,粵L×××××號車的損失價格評估應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博羅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是被上訴人單方指定,委托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不具有公正性、客觀性。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操作規程》委托3.(1)的規定:“通知:事故車物現場勘查檢驗時,應由價格鑒證(評估)機構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如事故車輛、車載物品已投保,投保人應通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被上訴人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時從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陪同鑒定,在鑒定后也未將物價評估報告送達給上訴人,也即是說,上訴人從頭到尾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情況均不知情。現提供一份鑒定結論就要求上訴人進行賠償,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對上訴人嚴重不公平。另外,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第十八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原因導致損失無法確定的部分,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無論根據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自行委托物價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致使上訴人對其車輛損失無法確定,嚴重違反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提供相應的車輛損失定損照片及物價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重新核定。2、粵L-×××××號車鑒定價格不合理。從其受損維修價格評估明細表上看,換件項目的定損價格普遍高于市場價格,即使參照服務站(4S店)價格,也遠遠偏高。另外,被上訴人提供的定損報告的修理項目價格也普遍高于市場價格,乃至服務站價格。二、被上訴人未提供詳細的綠化設施損壞的項目清單不足以證明綠化設施的損失。原審法院僅憑一張發票認定綠化設施損失不合理。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博羅縣威盛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二審答辯稱:我方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我方已經向上訴人報險,上訴人也派人查勘了現場,但由于上訴人一直未將定損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聯絡均無果,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只有委托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當時被上訴人也征求上訴人工作人員是否需派人到場,其工作人員說無須到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鑒定結果顯然和客觀公正、合法有效的。一審法院的判決是公正合法的,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單方委托東莞市公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的價格鑒定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被上訴人訴前單方委托評估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上訴人可在訴訟過程中,提交充分的證據,用以說明并反駁對方自行委托的鑒定結論。然而,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出具車輛定損書面結論以及將定損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也未提交任何證據用于反駁東莞市公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結論。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有權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鑒定車損為118800元,被上訴人為此支付評估費4950元以及車輛維修費118800元等共計127450元。被上訴人將鑒定結果及時告知了上訴人。上訴人在二審中主張重新鑒定,未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因涉案車輛已經維修完畢且現已投入使用,上訴人對鑒定結論所認定的維修事項及費用均有異議,但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該車輛實際應當更換和修理的具體零部件,故本案不具備重新鑒定的條件。故,對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現本案僅有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損失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本案的事故車輛所遭受損失數額的依據,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訴人的請求賠付數額127450元并未超過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