閔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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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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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終78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原告)閔X。
委托代理人羅曉偉,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縣。
法定代表人鄧媛,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羅萍,湖南奮斗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閔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閔X的委托代理人羅曉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閔X系湘L×××××號車所有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等商業保險,其中單號為PDXXX01443100000004290保單的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4276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1月30日02時12分許,閔X之夫代前進駕駛湘L×××××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郴州大道往郴州市湘南物流園方向行駛,車輛行駛至郴州市匯邦保稅倉庫前路段時,代前進駕駛的湘L×××××號車撞上停放在路邊的湘L×××××號重型自卸貨車尾部,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代前進躲入附近湘L×××××號車車主王幼相小賣部中,并委托其朋友鄧某某向某保險公司和公安交警部門報案,公安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均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勘查。交警勘查現場期間,鄧某某以“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參與調查,代前進未參與現場調查。201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交警部門對鄧某某作詢問筆錄,鄧某某自稱其系發生事故時湘L×××××號車的駕駛人。同日16時30分,代前進向交警部門澄清發生事故時湘L×××××號車的駕駛人系其本人,因發生事故后受驚嚇要求鄧某某幫其報案。2014年12月5日10時17分,交警部門對鄧某某再次作詢問筆錄,其承認系代前進駕車發生事故,并主動幫代前進在事故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同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第7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代前進駕駛機動車操作不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承擔全部責任,王幼相無責。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4年12月24日,湘L×××××號車的維修費經定損為212588元。2015年7月7日某保險公司以事故不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閔X送達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閔X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共計212588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另查明,單號為PDXXX01443100000004290保險單的保險人落款系某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保專用章(4)”系人財保郴州分公司分配予某保險公司專用的承保業務用章。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及形式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履行。代前進躲避事故調查、任由其友鄧某某冒充事故駕駛人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逃離事故現場,該行為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情形相符,某保險公司拒絕賠償閔X符合雙方約定。閔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事故車輛損失,證據不足,也不符合雙方約定,故對閔X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閔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89元,由原告閔X負擔。”
上訴人閔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閔X的原審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1、原審判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忽略了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2、代前進不具備保險合同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免責條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及對該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應認定無效。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錯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代前進找鄧某某代其報案并冒充駕駛人,代前進構成逃離事故現場,交警部門只憑三份筆錄就做了事故認定書,并沒有做酒精測試及其他補充調查,應認定無效。
本院二審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查明: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對第三者、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閔X的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盡保護事故現場,并在原地等待接受調查的義務。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飲酒、吸毒等都是確定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及某保險公司確定賠償損失的依據。本案中,代前進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事故現場,代前進并沒有就其離開現場給出合理的解釋,并且代前進離開事故現場后打電話叫鄧某某趕到事故現場,由鄧某某冒充駕駛員向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報案,并對相關事故進行處理。駕駛員的變更是對原始事故現場的破壞、偽造,代前進的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也造成了交警部門無法對代前進當時的狀態進行調查。故代前進的行為符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約定的免責情形。同時,保險合同的簽訂是建立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十四條第(六)項的免責條款并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并且某保險公司已經就該合同規定的免責條款進行了解釋和說明,閔X也對此簽字確認,據此,某保險公司有權利根據該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故閔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閔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9元,由上訴人閔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友榮
代理審判員 黃 慧
代理審判員 夏國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曾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