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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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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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76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趙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車X。
委托代理人:呂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2民初1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分別于2015年10月12日及10月23日在被告處投?!秶鴥裙愤\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共兩份,保單號分別為PYXXX01521010000007275及PYXXX01521010000007686。兩份保險單(抄件)記載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車X;保險期間分別為自2015年10月13日零時起至2016年10月12日二十四時止及自2015年10月24日零時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24,000元;《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含港澳臺地區)的機動車輛(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非營運客貨車)封閉的車廂內部及后備箱存放的隨車行李物品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直接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六、保險單中載明的機動車輛在行駛中及在停車場、居住區,遭受外來的盜竊、搶劫、哄搶;……”2015年11月25日,原告發現其停放在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120號沈陽農業大學水利學院門前的遼AXXX36轎車左前玻璃被砸及車內相機被盜。另查,原告丟失的相機購買于2015年11月22日,價值人民幣22,4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故在原告所有的隨車物品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F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及約定的機動車輛內,丟失物品價格低于保險限額,故被告應按丟失物品價值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關于被告提出保險單中有關免賠額及最高賠償限額的特別約定條款問題,鑒于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單交付原告,并就保單中載明的特別約定條款及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關于被告提出2015年11月26日《出警情況說明》中關于報警時間及案發時間存在沖突,進而對事件真實性提出異議的問題,經本院核實,東陵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出警情況說明》中“經查系報警人車X于2015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的表述系筆誤,實則為2015年11月25日21時10分。且東陵派出所對因本案原告報案而出警的事實再次確認。因此,被告的上述異議不能成立。關于被告提出丟失物品的折舊問題,丟失相機的購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僅間隔三日,該間隔時間與相機類物品的使用年限相比甚短,故對折舊問題不予考慮。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車X保險理賠金人民幣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0元,減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超出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違反合同約定,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保險金額在保險單中明確載明;且《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對于手機、便攜式攝影器材、便攜式電腦、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儲物包、獨立多媒體播放器等特殊物品,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約定最高賠償限額。具體保險標準的賠償限額高于保險金額的,保險人的最高賠償責任仍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載明的保險金額為限”。結合本案,被上訴人車X在上訴人處購買該險,上訴人出具保險單,其中載明保險情況,同時約定本保險“對于手機、便攜式攝影器材、便攜式電腦、手提包、公文包、以及其他形式的儲物包、獨立多媒體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國內公路運輸隨車行李物品定額保險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于自愿原則達成的保險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履行保險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針對本案,我公司最高僅賠償5000元,且應扣除損失金額的5%,一審法院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各項費用22400元,違反合同約定,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另原告僅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況,主張其相機丟失,僅系個人在報案時的單方面陳述,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另本起事故派出所并未偵破,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情況屬實。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車聘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依法依約給予理賠。上訴人主張根據保險合同最高僅賠償5000元,且應扣除損失金額的5%的約定,屬于免責條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對條款內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保單中載明的特別約定條款及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說明,故原審法院認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正確,原審法院依據公安部門出具的《出警情況說明》及購物發票確認被上訴人損失數額亦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