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齊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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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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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1民終769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苑XX。
委托代理人:劉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齊X。
委托代理人:于X。
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齊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遼中縣人民法院(2016)遼0122民初5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英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時鈺、代理審判員宋喆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雇傭的司機潘紹輝于2015年6月22日4時20分駕駛原告的遼AXXX31號重型貨車行駛至遼陽縣黃泥洼鎮沈環線175公里處時與劉偉駕駛的遼AXXXC2小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的AX4531號重型貨車側翻,所載毛雞損失慘重,劉偉死亡。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劉偉負事故主要責任,潘紹輝負次要責任。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上貨物責任險10萬元,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處理清點整車毛雞4800余只,并通知原告送往臺安縣仁泰肉禽加工廠處理。臺安縣仁泰肉禽加工廠清點剩余活雞1016只,3288公斤,每公斤7.50元;余下3800只死禽、殘碎禽每公斤0.8元和0.4元扣除人工費800元,核人民幣8,753元。正常收購價應為96,502元,凈損失87,502元。現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上貨物87,502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的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就原告承擔責任部分,被告應予賠償。肇事對方承擔主要責任,保險法規定被告作為保險人對第三者給原告車上貨物造成的損失亦應賠償,賠償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駛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并非是受損財產的所有權人僅是運輸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損失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原告運輸毛雞的只數是經交警部門確認的,斤數和價格是毛雞收購部門確認的,原告運輸的鮮活農產品,為了減少損失,不可能走嚴格的評估程序。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齊X經濟損失87,50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7元,減半收取993.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并與上款一起給付原告。
宣判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不是受損財產的所有權人,無訴求賠償主體資格。二、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賠償的證據不足。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肇事車輛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車證及營運證,駕駛員應當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及準駕證,否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上述四個合法有效的證件,上訴人同樣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四、即使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的比例錯誤。故一審法院的判決證據欠缺,事實認定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以保證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齊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依法依約給予理賠。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不是受損財產的所有權人、沒有提供上述四個合法有效的證件,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實際損失,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提供了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上訴人以此主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的證據不足,即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應按合同約定上訴人理賠比例為30%的上訴主張,因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說明,原審法院依據公安部門責任認定書、第三方證明、過磅單、結賬核算單等證據確認被上訴人損失數額亦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7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英玉
審 判 員 王時鈺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