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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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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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72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2016-06-04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
負責人張軍。
委托代理人陳建平。
被告天水恒遠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清。
委托代理人郭麗英,女。
委托代理人張潤洲。
被告楊紅偉,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森。
委托代理人劉雪。
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錫山公司)訴被告天水恒遠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水恒遠公司)、楊紅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天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洋財險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平,被告天水恒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麗英和張潤洲,被告楊紅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森、劉雪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平洋財險錫山公司訴稱,2013年8月2日原告與無錫華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華粵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一份,約定為其承運的貨物承擔保險責任,保險金額為40萬元,合同期限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3月21日11時許,無錫華粵公司委托被告天水恒遠公司所屬的由被告楊紅偉駕駛的甘EXXX8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承運的一批貨物在天水市卸貨時發生火災,經估算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為654014元。本次事故經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隊秦州區大隊(以下簡稱秦州消防大隊)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認為火災排除了人為放火、縱火的可能和貨物自燃及外部火源引起、車輛機械事故、電器故障等引發事故的原因,但不排除煙頭等弱火源引起。2014年5月19日,原告已向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進行了理賠。
綜上,原告認為本次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應由承運人即車輛所有人天水恒遠公司和駕駛人楊紅偉連帶賠償。原告依據保險法第6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為由二被告連帶承擔原告理賠款40萬元。
被告天水恒遠公司辯稱,首先,原告起訴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其公司與被告楊紅偉均不是保險法第60條規定的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第三者,無錫華粵公司也沒有向二被告主張過權利;其次,其與被告楊紅偉之間僅為車輛掛靠關系,沒有證據證明無錫華粵公司委托天水恒遠公司運輸貨物,被告楊紅偉車上貨物因火災受到損失與其無關;再次,消防部門作出的火災認定書也沒有認定天水恒遠公司和楊紅偉就是火災責任人,原告請求讓其與楊紅偉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紅偉辯稱,第一,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滿足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法定要件,被告楊紅偉并不是保險法第60條規定的第三者。第二,其不是本次火災事故的責任人,理由一是原告出示的火災認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楊紅偉應當對火災事故承擔責任,火災發生在車輛卸貨時間,其并不負責卸貨,因楊紅偉本人并不吸煙,排除其往貨物中擲入煙頭等弱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原告已向無錫粵華公司賠償了40萬元;其二是原告有證據證明火災發生前,貨物滅失的風險責任已由被告楊紅偉轉移給了他人。綜上,原告未取得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法定條件,且本案火災的責任人也不是被告楊紅偉,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太平洋財險錫山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被告的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擬證明被告及其車輛的基本情況。
3.原告與無錫華粵公司簽訂的《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險預約保險合同》及其條款、天水華粵公司與委托人簽訂的部分合同、發貨清單,擬證明本案承運人責任險合同及其條款、運輸貨物的數量、品種等情況。
4.承運人責任險起運通知書、理賠聯系記錄、理賠審批表、理賠計算書、出險通知書,擬證明被保險人承運后通知原告、保險事故發生后報案、審核、審批情況和理賠的過程。
5.《火災認定書》,擬證明火災事故的起因。
6.損失清單、火災現場照片,擬證明火災承運貨物損失的品種、數量及現場燒毀痕跡。
7.原告理賠轉賬憑證及付款憑證,擬證明原告已向無錫華粵公司支付理賠款40萬元。
經質證,被告天水恒遠公司以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后未向其通知,原告出具的運輸合同也沒有該公司蓋章,對于原告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不發表質證意見,但對預約保險合同認為沒有加蓋天水華粵公司印章,不予認可;對于轉帳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楊紅偉對于第1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第2組證據材料無異議;認為第3組證據材料中的保險合同不能約束本案被告楊紅偉,其對該組證據材料不予認可;對于第4組證據材料認為均為原告工作人員簽字,沒有被告方的簽字,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預約保險合同認為不是慣常的印刷品,而是打印件,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第5組證據材料中的火災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火災責任人就是被告楊紅偉。對第6組證據材料中的照片無異議,認為損失清單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是事后形成,且沒有經過被告方確認;對第7組證據材料中的保險理賠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能證明原告已賠付40萬元,原告還應提供無錫華粵公司的收款憑證予以佐證。
本院經審核認為,對于上述第1、2、5組證據及第6組證據材料中的照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當事人主體資格、火災原因、現場情況等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對于第3組證據材料中的保險合同及條款、發貨清單可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予以采信,對其他證據材料不予認可。第4組證據相互之間已形成證據鏈,證明本案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履行的經過,予以采信。對于第7組證據,因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恒遠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其與被告楊紅偉簽訂的《掛靠協議》2份,擬證明其與被告楊紅偉為車輛掛靠關系,不應承擔被告楊紅偉車輛運輸貨物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
經質證,原告和被告楊紅偉對該掛靠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本案被告楊紅偉將其車輛掛靠在被告天水恒遠公司名下從事運營的事實,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被告楊紅偉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證人李征華出具的《證明》、《情況說明》各1份及李征華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人趙小平出具的《情況證明》1份及趙小平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楊紅偉將車載貨物從無錫運到天水指定地點后,因楊紅偉不負責卸貨,火災責任不應由其承擔。
2.《催款通知書》,擬證明原告通過向二被告發出《催款通知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于上述第1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證明》反映不出貨運部與無錫粵華公司之間的關系,認為《情況說明》的內容矛盾;對于第2組證據材料無異議。被告天水恒遠公司對上述第1組證據材料以不清楚情況未發表質證意見,對于第2組證據材料無異議。
本院經審核認為,對于第1組證據與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李征華、趙小平的調查筆錄相互印證,予以采信;上述第2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予以采信。
為了查明本案事實,本院經原告申請向秦州消防大隊調取了公安消防案卷中的證人楊紅偉、張尚學、趙小平、張成學的詢問筆錄4份、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火災現場照片14張及秦州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經過及原因;又經被告楊紅偉申請本院向證人李征華、趙小平所作的調查筆錄2份,擬證明被告楊紅偉將貨物從無錫運輸到天水卸車地點,只要經卸貨人員驗收車上蓬布完好,其貨物滅失的風險責任就不應由被告楊紅偉承擔。
經質證,原告對于上述秦州消防大隊公安消防案卷中的證據材料無異議,但認為運輸貨物的車輛停車后也由被告楊紅偉管控,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不排除弱火源引起火災,所以被告楊紅偉有責任。被告天水恒遠公司對于上述案卷中的證據材料無異議,認為能夠證明楊紅偉已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且不是楊紅偉在卸貨,卸貨過程中發生的火災,楊紅偉不承擔責任。被告楊紅偉對于公安消防案卷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火災事故不是發生在貨物運輸過程中,而是發生在停車卸貨時,楊紅偉不是加害人,其不承擔責任。對于證人李征華、趙小平的調查筆錄,原告認為調查筆錄不能證明火災責任應由托運人承擔,對此不予認可;二被告對于上述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和貨物毀損風險轉移的情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簽訂《掛靠協議》1份,約定由被告楊紅偉將其所有的甘EXXX4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甘EXXX8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掛靠在被告天水恒遠公司名下從事貨物運輸。此后,被告楊紅偉經常駕駛上述車輛從江蘇省無錫市向甘肅省天水市運輸貨物。
無錫華粵公司是一家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的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8月2日其與原告簽訂了1份《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險預約保險合同》,約定從2013年8月2日0時至2014年8月1日24時止,對于無錫華粵公司預計發運的180車次的貨物因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車輛上裝載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保險責任;每車每份事故賠償限額20萬元;還約定在每輛裝載貨物的車輛起運時,均由無錫華粵公司將車輛牌號、貨物名稱、貨物清單、駕駛員姓名、起止地點等向原告書面通知,該通知送達視為具體保險合同的訂立。
2014年3月18日,被告楊紅偉駕駛甘EXXX4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甘EXXX8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在江蘇省無錫市裝運了無錫華粵公司承運他人的電動車、摩托車、塑料制品等貨物運往甘肅省天水市,被告楊紅偉在無錫華粵公司提交的貨運清單上簽名,該清單備注為司機對運輸過程中出現貨物損壞、丟失、雨淋等由司機人為現象造成的經濟損失負責賠償,并未約定司機負責卸貨。同日,無錫華粵公司以貨運單0000747號向原告進行了通知。
2014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楊紅偉駕車到無錫華粵公司在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南濱路附近的卸貨地點,與該公司組織的卸貨人員驗看蓋在貨物上的蓬布完好后,即由該公司組織的卸貨人員往分流貨物的小貨運車上陸續卸貨,被告楊紅偉在卸貨過程中在車輛附近休息等待。約11時48分許,甘EXXX8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上貨物發生燃燒,被告楊紅偉見狀隨即撥打了119報警,消防人員及時趕到進行了撲救,本次火災共造成車載大部分貨物及該車被燒毀。火災事故發生后,被告楊紅偉、組織人員卸貨的趙小平等接受了秦州消防大隊的事故調查。同月28日,秦州消防大隊作出秦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于起火原因認定為起火部位為掛車最后部貨物(以摩托車包裝箱為主),根據現場勘查及調查不存在放火、縱火的可能性;排除車上載有的物品發生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排除外部火源引發火災;排除車輛自身機械及電器故障引發火災;不排除煙頭等弱火源引發火災。
2014年4月23日,無錫華粵公司負責天水地區業務的李征華應被告楊紅偉要求向其出具了有見證人蔣耀文簽名的證明一份,證實本次火災是在無錫華粵公司組織的卸貨人員卸車時發生,與被告楊紅偉無關。
上述火災事故發生后,無錫華粵公司及時向原告報案,經原告評估本次火災貨物受損價值為514304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發出催款通知書,認為二被告應對上述火災事故承擔責任,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理賠款40萬元,但二被告未予理睬。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關于二被告是否造成本案保險事故并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1.關于被告楊紅偉是否應當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本案火災事故是否發生在被告楊紅偉的運輸過程中,這里的“運輸過程中”通常是指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或者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時止,本案中應當認為是從江蘇省無錫市的無錫華粵公司的裝貨地點將摩托車等貨物裝載到被告楊紅偉所駕駛車輛上并經其清點完畢覆蓋上蓬布之時,至將上述貨物運至甘肅省天水市的無錫華粵公司指定的卸貨地點并經卸貨人員驗收覆蓋貨物的蓬布完好后由卸貨人員開始卸貨時止,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也沒有出現運輸過程中貨物損壞、丟失、雨淋等由被告楊紅偉負責賠償的情形,而火災事故發生在無錫華粵公司組織的卸貨人員卸貨的過程中,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運輸過程中,故被告楊紅偉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且從無錫華粵公司與被告楊紅偉之間的貨運合同約定來看,被告楊紅偉也沒有負責卸貨和對正在卸載的貨物進行管控的義務,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楊紅偉仍在管控卸載中的貨物仍有管控的主張,與本案貨運合同約定和上述法律不符,也與被告楊紅偉與無錫華粵公司在長期運輸過程中形成的慣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楊紅偉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的“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在被告楊紅偉已將貨物交付無錫華粵公司組織的卸貨人員卸貨過程中,被告楊紅偉雖仍在卸貨現場休息等待,但根據秦州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起火原因,排除了無吸煙習慣的被告楊紅偉故意或過失縱火的可能性,也排除了被告楊紅偉車輛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故被告楊紅偉對于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關于被告天水恒遠公司的責任問題。由于被告楊紅偉將其車輛掛靠在被告天水恒遠公司名下從事貨物運輸,雙方之間形成車輛掛靠合同關系,而被告楊紅偉與無錫華粵公司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由于現行法律對于掛靠經營的情形尚無明確規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了采取掛靠形式從運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可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但經上述分析,被告楊紅偉對于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既沒有違約責任,也沒有侵權責任,故作為車輛掛靠方的被告天水恒遠公司亦不承擔責任。
二﹑關于原告對于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是否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問題
從原告與無錫華粵公司約定的公路貨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十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原告依據上述條款的約定,在其依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即取得了向其認為的本案火災事故責任方行使代位求償的權利,對此,二被告主張的原告未提交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已收到本案火災事故保險理賠款40萬元的證據,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三、關于原告是否已向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問題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的理賠款收據,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銀行無錫朝陽支行業務憑證1份、交通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1份及被告楊紅偉向本院提交的1份原告向其發出的關于華粵物流賠款的催款通知書復印件1份,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支付本案火災事故理賠款40萬元,二被告關于原告的舉證不能充分證明其已向被保險人無錫華粵公司支付理賠款40萬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依據上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天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任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