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遼05民終107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X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莊河市。
委托代理人闖家國,男,滿族,住址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
負責人劉德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靜,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XX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梁XX為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該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與簽訂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同年次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特別約定:其他保險責任保障金額以《遼寧省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09版)》約定為準。該條款中《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表》(GB/T16180-1996)規定,七級傷殘賠付標準為4萬元。2013年5月19日,梁XX因工作意外左眼受到傷害,經鑒定為七級傷殘。后到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標準已經賠償梁XX48000元,其中4萬元為傷殘賠償金,8000元為醫藥費。梁XX已領取了該賠償款。現梁XX以2013年新傷殘賠付標準已由原4萬元調整上升為7萬元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按新標準進行理賠,賠償梁XX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梁XX所在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具體明確了定額賠付標準,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該項合同約定有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按該項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賠付義務。故對梁XX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梁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由梁XX負擔。
上訴人梁XX提出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梁XX3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依據的主要事實及理由是:一、認定梁XX所在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錯誤,事實上雙方都是執行遼寧省建設廳《遼寧省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實施辦法》政府令,不存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梁XX的陳述理由沒有采信也沒有在判決書表述。三、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的適用法律應該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三條“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交付期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著交付時的價格計價”。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公平公正,應依法駁回梁XX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梁XX的工作單位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關于梁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其3萬元的問題。首先,該保險單于2012年8月10日簽訂,保險期間為同年次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簽訂保險單時,保險單中明確約定七級傷殘賠付標準為4萬元。其次,梁XX自稱在2013年七級傷殘賠付標準已經由4萬調整為7萬元,但梁XX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溪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重新簽訂保險單或者雙方就已簽訂的保險單進行變更。最后,梁XX在發生意外傷害后,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已經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梁XX進行了賠付,梁XX已經領取了賠償金,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故梁XX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五百五十元,由上訴人梁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明輝
審判員 趙丹陽
審判員 許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郭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