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立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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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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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25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江川縣人民法院 2016-05-11
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張昆鵬,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慶,云南滇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立凱,男,生于1993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業金麗,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系周立凱母親。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因與被告周立凱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慶、被告周立凱及其委托代理人業金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立凱飲酒后駕駛云FXXX56號小型面包車沿紅塔區蘭磨線由南向北行駛,22時15分許行至K2177+30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陳某某駕駛的云FXXX62號摩托車發生相撞,造成陳某某受傷,摩托車全損的交通事故。經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立凱承擔全部責任。2015年11月11日,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紅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其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某某78488.4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1577元,兩項費用合計80065.46元,其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履行了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因被告系酒后駕駛導致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依法應由被告周立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公司先行墊付相關賠償費用后,有權向被告周立凱追償。故其公司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周立凱償還其公司為被告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78488.46元及其公司所交納的訴訟費1577元,合計80065.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立凱辯稱,原告某保險公司明知其是醉酒駕駛車輛,依然承擔了相應賠償責任,在法院作出賠償判決的時候,也無人告知其保險公司是幫其墊付賠償款,其不予認可,也不應該由其來承擔。而且其在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后也支付過受害人相關費用,其現無能力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立凱飲酒后駕駛云FXXX56號小型面包車沿紅塔區蘭磨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紅塔區蘭磨線K2177+300m處時,與對向行駛的陳某某駕駛的云FXXX6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陳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周立凱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228.25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鑒定,陳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周立凱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不承擔責任。云FXXX56號小型面包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
2015年11月11日,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紅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殘疾賠償金48598元、誤工費14799.60元、護理費9000元、摩托車損失費366.38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期醫療費、營養費5724.48元,合計78488.46元;……案件受理費3154元,由被告周立凱負擔157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77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執行款的名義通過電子轉賬的方式向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匯入80065.46元,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2015)玉紅刑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傳票、(2015)玉紅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書、紅塔區人民法院收款票據、電子轉賬憑證,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周立凱酒后駕駛云FXXX56號小型面包車與陳某某駕駛的云FXXX62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陳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玉溪市公安局紅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立凱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某不承擔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2015)玉紅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了事故受害人陳某某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合計78488.46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立凱系醉酒駕駛,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償還其公司墊付的賠償款78488.46元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依據(2015)玉紅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書所交納的訴訟費1577元的主張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訴訟費并不是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不屬于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且被告醉酒駕駛雖是交通事故責任歸責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原告承擔訴訟費的原因,原告就其承擔的訴訟費一并追償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立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賠償款78488.46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900.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5元,由被告周立凱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