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甲、翁XX、吳XX、楊X乙、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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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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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21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 2016-06-26
原告楊X甲,男,侗族,碧江區人,碧江區滑石鄉三寨小學退休教師,住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系死者楊操之父)
原告翁XX,女,漢族,碧江區人,無業,住址同上。(系死者楊操之母)
原告吳XX,女,苗族,松桃苗族自治縣人,無業,住址同上。(系死者楊操之妻)
原告楊X乙,男,苗族,碧江區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楊操之子)
原告楊詩晶,女,苗族,碧江區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楊操之女)
楊X乙、楊詩晶法定代理人吳XX,具體身份情況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貴州澤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仁中心支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600308704XXXX。
負責人張勝文,支公司總經理。
營業場所:銅仁市碧江區(盛世中南1號樓)
委托代理人張圣婷,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楊X甲、翁XX、吳XX、楊X乙、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已依法由審判員孫仁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海、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圣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2日1時50分,翁壽能駕駛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沿濱江大道往大興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濱江大道燈控路口北800米處時,該車正前部與同向因車輛故障由蔣奎停靠在其行駛方向車道上的貴DXXX47號貨車后部相撞,造成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乘車人楊操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翁壽能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蔣奎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操無責任。經查,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車主翁壽能為其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一份商業險(“車+意10周年紀念版7座保險”),保險險種包括有100000元的意外傷害身故險、10000元的意外傷害醫療附加險、9000元的意外傷害住院津貼附加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未按照保單載明的內容賠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11900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證據:
1、五原告的戶口冊復印件、燈塔辦事處龍田村委會及龍田村打角沖村民組出具的證明兩份,擬證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關系,同時證明楊操系失地農民;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擬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劃分;
3、疾病證明書,擬證明楊操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實;
4、銅仁市人民醫院收費發票、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等,擬證明楊操在銅仁市人民醫院住院及花費的醫療費用情況;
5、“車+意10周年紀念版7座保險單”,擬證明翁壽能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意10周年紀念版7座保險”的情況沒有異議,但事發時,投保人即本案的駕駛員翁壽能在駕駛投保車輛時是醉酒駕駛,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制定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5版)》第七條規定,醉酒駕駛屬于免賠事由,故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舉證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未出示相關證據。
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某保險公司均不持異議。經審查,其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還查明,事發時,翁壽能系醉酒駕駛。原告受傷后共在銅仁市人民醫院7天,合計產生醫療費53990.98元。
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醉酒駕駛為由主張免賠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共同遵守。本案中,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車主翁壽能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所投保的“車+意10周年紀念版7座保險”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其制定的《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5版)》第七條規定醉酒駕駛屬于免賠事由,本案翁壽能系醉酒駕駛,故某保險公司不予賠付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钡谒氖畻l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谑艞l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北驹赫J為,《機動車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5版)》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其醉酒駕駛屬于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但是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合理的提示義務,故該條款應無效。因此,在本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作為貴DXXX00號五菱面包車的承保人,應當按照其承保的“車+意10周年紀念版7座保險”履行相應的賠付義務。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原告賠付100000元的意外傷害身故費、10000元的意外傷害醫療費以及200元的意外傷害住院津貼(實際住院7天,免賠3天,50元/天),合計應賠付1102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楊X甲、翁XX、吳XX、楊X乙、楊詩晶賠償110200元。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決所明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審 判 員 孫仁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劉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