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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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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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7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李XX,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
委托代理人:孫X,住所地松原市寧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張XX。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洪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孫X,被告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號牌為吉JXXX07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足額繳納了保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7日0時至2015年10月16日24時止。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保單,未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2015年2月16目,孫X駕駛吉JXXX07號車輛與林子淼駕駛的吉AXXX34號車輛在琿烏高速長春方向518km+400m處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林子淼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孫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現場查勘后以孫X在事故中無責任,只能先向肇事方主張權利為由拒賠。因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訴于法院要求被告賠付車輛修理費22400元、車損鑒定費897元、拖車費200元,合計2349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投保時被告除向其交付保單外也交付了保險條款。在該保險條款中,規定被告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賠償。孫X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即使應該賠償,也應先由肇事方賠償,如肇事方不能賠償時,被告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告訴無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吉JXXX07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7日0時至2015年10月16日24時止。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額繳納了保費。2015年2月16日14時,林子淼駕駛的吉AXXX34號車輛行駛至琿烏高速長春方向518km+400m時,與同車道前方孫X駕駛吉JXXX07號車輛尾隨相撞,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吉林省公安廳總隊高速公路支隊長春繞城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子淼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孫X無責任。原告在出險后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到現場查勘后以孫X在事故中無責任,只能先向肇事方主張權利為由拒賠。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長春國信機動車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了鑒定,經該公司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2247元。鑒定費897元。鑒定后,原告在吉林永成汽車銷售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維修,維修費22400元,拖車費200元。對原告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無異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車輛保險單、保險條款、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書、車輛維修發票等。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足額繳納了保費,雙方形成財產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人按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給付保險金”后,原告能否不先向肇事方索賠而直接要求被告進行理賠。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車輛因第三人之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后可以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2、原被告是車損險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同內容約定了當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時,由保險人進行賠償,所以原告的車輛因林子淼的行為造成損害,原告有權向被告理賠;3、至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人按保險車輛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給付保險金”與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車輛因第三人之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后可以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并不矛盾,其內容是指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后,有權根據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償。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給付原告李XX人民幣23497元(車輛修理費22400元、車損鑒定費897元、拖車費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支付給原告李XX賠償款后有權向林子淼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6元,減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承擔,剩余193元由本院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唐振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