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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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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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終4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代表人:王琳。
委托代理人:孔XX,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仵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石河子市司法局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9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商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紅、李紅敏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被上訴人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仵XX為其所有的新AXXX01號寶馬牌越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為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二)精神損害賠償;(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四)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五)被保險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搶奪期間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六)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七)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2015年2月24日凌晨03時41分,停放在石河子市39小區伯爵莊園43棟四單元樓前的新AXXX01號寶馬牌越野車發生自燃,造成該車及徐勇所有的停放于其旁邊的新CXXX67號本田牌CRV車輛過火燒毀、停放在其旁邊的段新華所有的新CXXX68號大眾牌捷達出租車的車輛后部燒毀、李海龍所有的新AXXX71號大眾牌寶來轎車尾部及葉子板過火燒毀以及李大鵬所有的新CXXX72號大眾牌寶來轎車尾部過火受損。該火災事故發生在前述商業第三者保險期間內。此次事故經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隊城區大隊認定:“此火災起火點位于新AXXX01號寶馬X5越野車車輛右前側點先出,起火原因系起火寶馬車電器線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此次火災造成案外第三者即徐勇、李海龍、李大鵬及段新華的財產損失共計270219.77元,其中直接損失包括徐勇車輛損失177799.77元、李海龍車輛修理費5802元、李大鵬車輛修理費2932元,段新華的車輛修理費57857元、重新購買座套、衛生套、地膠、膠墊的費用1280元、更換LED頂燈的費用290元、更換天然氣氣罐的費用2350元、補辦車牌的費用109元,眼鏡損失500元,合計248919.77元,以及間接損失21300元,包括段新華車輛停運損失21000元和李海龍交通費300元。2015年5月21日,徐勇、李海龍、李大鵬就財產損失賠償問題以仵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分別起訴至該院,要求賠償損失。同年8月5日,該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2015)石民初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2015)石民初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仵XX賠償徐勇財產損失177799.77元;仵XX賠償李海龍維修費5802元、交通費300元,合計6102元;仵XX賠償李大鵬車輛修理費2932元。2015年8月31日,段新華就財產損失賠償問題以仵XX、某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至該院,要求賠償損失。同年9月15日,該院出(2015)石民初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判決仵XX賠償段新華財產損失83386元。同時,上述判決均認為“因本案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某保險公司并非侵權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是其與被告仵XX之間的商業保險合同,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而本案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不屬于法律規定可一并處理的案件范圍,該院不宜一并處理,被告仵XX可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另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現上述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至9月,原告分別賠付給了李海龍6217元(含訴訟費)、李大鵬3047元(含訴訟費)、徐勇179790.77元(含訴訟費)。原告拒不履行應賠償段新華財產損失83386元的生效判決,段新華則依法申請該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原告現已賠付給了段新華64750元,余款尚未履行完畢。
原告仵XX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5年2月24日,原告的新AXXX01號寶馬牌越野車在石河子伯爵莊園因自燃引發新AXXX71號車、新CXXX72號車及新CT236號車過火受損,新CXXX67號車燒毀,損失共計273507.77元,并已經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現判決已生效。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但事故發生后,被告怠于履行,拒絕賠償。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73507.7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訴稱的新AXXX01號寶馬牌越野車發生自燃事故以及造成其他車輛過火受損的事實沒有異議。該新AXXX01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30萬元。本次火災事故發生時,新AXXX01號寶馬牌越野車處于停放狀態,不是發生在車輛使用過程中,本案也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應為有效。結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理賠責任及如何確定理賠數額。
關于被告應否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理賠的問題。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該條款中并未對何種情形屬于“使用被保險車輛”作出明確解釋和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險車輛”不僅應當包括車輛在行駛中的使用,也應當包括車輛處于靜止狀態的夜間停放的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同時規定了不利解釋原則,即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應將車輛的夜間停放理解為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符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法解釋原則。因此,原告車輛發生自燃致相關人員財產損毀,應當認定為被保險車輛在使用中發生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被告辯稱不予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公司理賠額的確定問題。根據涉案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條款的規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被告作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依約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損失。經核實確認,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已經對第三者承付的直接損失額為248919.77元。因此,對原告訴請中有關該直接損失的部分,該院予以支持。至于財產損失中的間接損失部分即車輛停運損失、交通費損失,以及原告在其他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承擔的訴訟費用,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以及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因此,該部分費用損失均不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理賠范圍之內,故對原告訴請的該部分費用損失,該院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的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故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仵XX財產損失248919.77元;
二、駁回原告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02元,送達費90元,合計5492元,由原告仵XX負擔3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部分與前款同期一并給付原告仵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是因新AJZ00l號車停放狀態下發生自燃導致的其他車輛損毀,不屬保險合同約定車輛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僅限于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毀損。本案火災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已脫離了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的監管,車輛處于停放熄火狀態,車輛在此情形下發生自燃,顯然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仵XX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本案所涉車輛發生自燃,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車輛的使用過程包括停放和行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是格式合同,雙方對格式合同的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應向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進行處理。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本院除認定原審所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被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的保監發(2002)102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和2003年8月22日下發的《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有關問題的批復》,被上訴人用該組證據證明,使用保險車輛過程是指保險車輛作為一種工具被使用的整個過程,包括行駛和停放。上訴人稱該兩份文件已廢止,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上訴人為此提供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5年2月24日下發的保監發(2005)18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廢止部分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該通知明確,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的保監發(2002)102號《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廢止。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被上訴人仵XX財產損失248919.77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條件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的。對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是否包括夜間停放,因該條款并未作出明確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執一詞,說明雙方對該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根據查明的事實,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目前未對何為“車輛的使用”作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本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是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機動車的使用理解發生歧義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上訴人的解釋。從被上訴人的角度說,其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一年的保險期限內,不僅包括車輛的正常行駛,還包括夜間車輛的停放,停放應當屬于車輛的正常使用。上訴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責任免除的證據,對于被上訴人車輛發生自燃致相關人員的財產毀損,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3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商 棟
審判員 胡春紅
審判員 李紅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