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甲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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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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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終197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代表人:馬建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河南大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任XX于201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共計520000元;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425民初961號民事判決。甲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將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X甲,被上訴人任XX及其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任XX為其所有的豫D×××××號小型普通客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3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日24時止。
2015年11月23日19時30分左右,任XX之父任某駕駛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至汝州市238線住房公積金管理處門口路段時,與行人王峰濤(男,住河南省汝州市,身份證號××)相撞。致車輛損壞,王峰濤當場死亡。2015年11月30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汝公交認字(2015)第14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峰濤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11月26日經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為:1、任某一次性賠償王峰濤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撫養費等共計伍拾貳萬元整(520000.00元);2、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車損由任某本人承擔;……。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原審另查明,1、王峰濤生前在汝州市工作并居住;2、2015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2670元。
原審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有保險單佐證。該車于2015年11月23日19時30分發生事故,是在保險期間。事故導致王峰濤當場死亡,任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峰濤不承擔事故責任,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汝公交認字(2015)第14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任XX之父任某與王峰濤之親屬達成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予以采信。由于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任XX為該事故賠償受害人王峰濤死亡的損失,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具體損失,任XX請求:1、喪葬費38804元/年÷2=19402元;2、死亡賠償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因王峰濤生前在城鎮工作居住,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3、精神撫慰金12769元,共計52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任XX52000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超出農村戶口標準計算的死亡賠償金299507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任XX承擔。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受害人王峰濤的戶口性質應嚴格戶口本首頁農村戶口計算,不應僅憑居委會的證明及生前工資表證明戶口性質。任XX未提供王峰濤的工資銀行流水,且在甲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汝州市塔寺街核實時,沒有找到塔寺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中的塔寺街5排7號,也沒有找到名為范亞杰的住戶。該證明不能證實王峰濤的戶口性質和長期居住情況。故王峰濤的賠償標準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應減除原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多計算的部分賠償數額。
任XX答辯稱:1、受害人王峰濤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正確,在原審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工資表及塔寺街居委會證明能夠證實王峰濤在城鎮區域內生活、工作,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2、上述證據是在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隊進行事故調解時,由受害方提供,公安人員核對王峰濤為汝州市城區內常住人員,因此公安交警大隊就按照城鎮居民標準對雙方進行調解,上述證據真實、客觀存在。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其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與原審查明的證據、事實相一致。另查明:1、二審中任某接受本院詢問,其稱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系任XX,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簽訂協議書及調解書的是任某,但賠償款由任XX支付,對任XX主張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無異議,任某本人就本次事故不會再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2、2015年11月26日任XX通過本人的中國銀行賬戶(賬號62×××11)向王峰濤家屬匯款500000元。
本院認為,2015年11月23日19時30分左右,任某駕駛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汝州市238線住房公積金管理處門口路段時與行人王峰濤相撞。致車輛損壞,王峰濤當場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汝公交認字(2015)第148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峰濤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任某賠償王峰濤家屬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撫養費等共計520000元,賠償款由任XX實際支付,現任XX向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理賠權利,任某無異議,且表示任某本人不會因本次事故再向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院對任XX主張支付保險金理賠的主體資格予以確認。因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受害人王峰濤的損失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任XX已賠償受害人損失520000元,任XX請求甲保險公司支付其賠償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事故受害人王峰濤的死亡賠償金適用標準問題。原審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塔寺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加蓋汝州市公安局風穴路派出所暫住人口管理專用章、經辦人員簽名,能夠證實王峰濤在汝州城區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原審中任XX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實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加蓋該公司財務專用章的多份工資表,能夠證實王峰濤在該公司務工的事實。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由任某賠償王峰濤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20000元,雖然該調解書未列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但結合王峰濤生前的居住證明、務工工資表等證據,王峰濤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任XX請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賠償項目及標準符合本案實際,并無不當。甲保險公司上訴稱王峰濤生前未在塔寺街居委會租住、其務工證據不完備,應按照農村戶口性質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9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軍偉
審判員 陳 克
審判員 張培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