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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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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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終字第0028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新軍,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樹偉,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國輝,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訴至宛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共計14652.9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宛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3月12日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樹偉、被上訴人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4日10時許,王濤駕駛的豫RXXX30大型普通客車沿南陽市孔明路自南向北行駛至21路公交車宛城區釣魚臺站,因車門未關好時行車導致乘坐人胡海華下車,造成胡海華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2013年5月22日出具宛公交認字2013第FC03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濤負事故全部責任,胡海華無責。后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原告除全額承擔胡海華醫藥費9652.97元之外,另行支付各項損害賠償5000元。豫RXXX30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王濤系原告單位職工,因事故對胡海華的賠償全部由原告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本案中原告公司車輛因車門未關好時行車導致乘坐人胡海華下車,致其受傷,對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北景钢性XXX30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應由被告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進行賠償。
本院確認原告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的損失為:1.醫療費,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賠償義務人對該項費用賠償數額為9652.97元。2.護理費,胡海華住院17天,結合傷者的傷情,故本院確定陪護人員為1人,其未提供護理人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3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9041元/年標準計算,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的該項費用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3.誤工費,因胡海華歲數已達65歲,已經超過退休年齡,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誤工情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補助費,胡海華住院17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參考河南省省直機關出差人員伙食補助標準,賠償義務人對該項費用賠償數額為510元【17天×30元/天】。5.營養費,胡海華受傷后共住院17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營養費損失應按照30元/天×17天=510元計算為宜。8.交通費170元,本院酌定支持10元/天×17天=17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12195.56元,未超過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已經支付胡海華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700元,本院確認胡海華損失為12195.56元,該款未超過被告公司承保的保額范圍,應當由被告公司直接賠付原告12195.56元。原告對胡海華超出部分的賠償數額,因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12195.56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6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受害人胡海華屬于乘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中的第三人,故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的損失共計12195.56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南陽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答辯稱:受害人屬于第三人,該乘車人已經下車,不屬于車上乘客,在車輛起步過程中,受害人因車輛刮蹭而摔倒,應當適用第三者責任險,因此請求維持原判。
根據訴辯各方的意見,并征求當事人同意,合議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受害人是否是交強險賠償主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因車門未關好時行車導致乘坐人胡海華下車,致胡海華摔倒在地受傷,有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且各方均無異議。胡海華摔倒在地受傷已在車外,車門未關好時行車是導致胡海華受傷的原因,屬于交強險賠償的第三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新華
審判員 張 南
審判員 尤 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