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達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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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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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205民初149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6-06-08
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秀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興、高夢魘,福建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達,男,漢族。
原告與被告沈達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鄭松青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保險人甘韋泉就閩D×××××小汽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保險(含車損險及其他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時正。2014年6月12日,因被告駕駛的汽車未與案外人甘韋泉駕駛的閩D×××××保持安全距離,在廈門市海滄大橋發生追尾,造成包括另一車輛在內的三車追尾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交警大隊進行事故認定,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閩D×××××轎車經修理定損,確定損失合計為89114元。原告依被保險人的理賠申請于2014年6月30日全額賠付被保險人89114元,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賠付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賠款89144元(包含車輛維修費88694元、拖車費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沈達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保險人甘韋泉就閩D×××××小汽車向原告投保機動車保險(含車損險及其他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時正。2014年6月12日,被告沈達駕駛閩D×××××號小型汽車沿海滄大橋出島方向行駛至事故路段,因未與被保險人甘韋泉駕駛的閩D×××××保持安全距離,碰撞閩D×××××號小型汽車,并造成包括另一車輛在內的三車追尾事故。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海滄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沈達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受損的閩D×××××汽車經定損修理,確定損失合計為89114元(含車輛維修費88694元及拖車費420元)。原告依被保險人甘韋泉的理賠申請于2014年7月全額賠付給被保險人保險賠款89114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經催告未支付保險賠款為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索賠申請書暨賠款收據》、《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拖車費發票、《權益轉讓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證明》、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以及法庭審理筆錄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保險人甘韋泉駕駛的保險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車輛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依約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償金89114元。因被告沈達違章駕駛致使被保險人甘韋泉保險車輛受損,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且負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有權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對被告沈達追償。故某保險公司訴請被告沈達支付賠償款8911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達經原告催告未支付賠償款,在原告起訴之后仍未支付,原告訴請被告沈達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起訴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89114元及逾期利息(以8911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6年5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若被告沈達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29元,減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沈達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鄭松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