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岳中民二終字第35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23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翰佰。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三樓。
負責人彭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樂,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亞芳,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黃某。
法定代理人黃軍文。
上訴人吳翰佰因與被上訴人袁XX、,原審第三人黃某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5)樓民四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姚孟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馮媛君、周聞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汝情擔任記錄。上訴人吳翰佰,被上訴人袁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亞芳,原審第三人黃某的法定代理人黃軍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2時5分,袁XX之子袁野駕駛湘F×××××號小客車沿金鶚西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科倫制藥公司路段左轉彎時,與吳翰佰駕駛由西往東正常行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吳翰佰及電動車上乘客黃某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岳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南湖大隊作出第0103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袁野駕駛機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負事故全部責任,吳翰佰、黃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黃某被送往岳陽市三人民醫院治療,后于2014年8月6日轉岳陽市一人民醫院治療,至8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膝關節內結構損傷,內側半月板前角損傷,脛骨上段內損傷,內側滑膜皺壁綜合癥。2、左膝皮膚裂傷術后。用去門診藥費2380.34元,住院費11153.26元。事故發生后,吳翰佰先后在岳陽市××人民醫院、岳陽市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用去門診藥費2538.86元。上述醫藥費共計16072.46元均由袁XX支付。另袁XX于2015年2月9日向吳翰佰、黃某各支付賠償預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對黃某的傷情作出[2014]法臨檢字第3-162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黃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關節內結構損傷,屬輕傷二級。建議治療休息90天,預計后期醫療費和檢查費2800元。2014年9月19日,岳陽市平安司法鑒定所作出[2014]法臨檢字第3-171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吳翰佰因交通事故導致右腕骨骨折,屬輕傷二級。建議治療休息120天,護理60天。預計后期醫療費和檢查費2600元。兩筆鑒定費各700元,均由吳翰佰、黃某支付。某保險公司以吳翰佰右腕骨系陳舊性骨折為由,申請對吳翰佰的傷休時間、護理時間及后期費用重新鑒定。2015年4月21日,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2015]法臨鑒字第260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吳翰佰2014年8月2日所受損傷自鑒定之日起全休120天,其中20天需陪護1人,醫療費按前段正規票據審定。此筆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支付。黃某以其于2014年9月20日進行病情檢查,傷情出現了新情況,前交叉韌帶損傷,在訴訟中與袁XX均申請對黃某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及后段的相關費用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5]臨鑒字第682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黃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受傷,未構成傷殘等級。根據目前情況,黃某的傷勢基本穩定,醫療已終結,本次后期醫療費用不再評估。建議傷后休息150天,傷后需1人護理,護理期為120天。此次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為1800元,醫療診查費853元,郵費43元,由黃某支付。吳翰佰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另行在岳陽市××人民醫院、××醫院、瀏陽市骨傷科醫院進行治療,用去門診藥費1518.25元,此部分費用由吳翰佰自行支付。2015年4月13日,吳翰佰支付鑒定費300元。黃某出院后,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在岳陽市××人民醫院、××醫院、長沙市第四醫院進行治療,用去門診藥費3395.60元,此部分費用黃某自行支付。湘F×××××號小客車的車主為袁XX。袁XX為湘F×××××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100萬元限額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袁XX與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均同意,非醫保用藥部分按15%核減。袁XX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另行向黃某支付了賠償款5000元,袁XX共計向吳翰佰、黃某支付賠償款41072.46元。事故發生后,袁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未果,遂釀成糾紛。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袁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袁XX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2014年8月2日,袁XX之子駕駛投保車輛與第三人發生的交通事故中,袁XX之子承擔全部責任。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吳翰佰的損失應為:1、醫藥費4057.11元(2538.86元+1518.25元);2、護理費1952元(35623元/365天×20天);3、鑒定費1000元(700元+300元)。黃某的損失應為:1、醫藥費17782.20元(2380.34元+11153.26元+3395.60元+853元);2、護理費11711.67元(35623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16天×30元/天);4、營養費1000元(原、被告均無異議);5、交通費64元(16天×4元/天);6、鑒定費2500元(1800元+700元);7、其他費用43元。綜上,吳翰佰與黃某共應獲得的賠償款為40589.98元,袁XX已實際向吳翰佰、黃某支付41072.46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袁XX27270.67元[醫藥費10000元+護理費(1952元+11711.67元)+鑒定費(1000元+2500元)+交通費64元+其他費43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袁XX11543.41元[醫藥費(4057.11元+17782.20-10000元)×85%+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1000元]。某保險公司共計應向吳翰佰支付賠償金38814.08元(27270.67元+11543.4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袁XX保險賠償金38814.0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袁XX負擔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30元。
宣判后,吳翰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對護理費、車輛損失、隨身物品損失、誤工費、墊付的醫藥費、鑒定費、交通費、后期醫療費、營養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認定上訴人的損失為48125元,減去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上訴人還應獲得的賠償為38125元。
被上訴人袁XX答辯稱:答辯人已積極履行其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黃某答辯稱: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原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吳翰佰的各項損失應如何認定。關于護理費,應當以對吳翰佰的傷情作出重新鑒定的鑒定機構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為準。根據岳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5]法臨鑒字第260號鑒定意見書,吳翰佰所需護理天數為20天,故原判決按照20天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關于車輛損失、隨身物品損失以及交通費,由于吳翰佰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部分損失,故原判決對此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誤工費,由于吳翰佰所提供的誤工證明由其女婿負責的東莞市富泰格塑膠原料有限公司岳陽公司出具,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且該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吳翰佰誤工五個月,與全業敏在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中誤工三個月的陳述不一致,因此該份誤工證明存在嚴重瑕疵,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判決對誤工費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后段醫療費和營養費,由于沒有鑒定意見和醫囑,原判決對該兩筆費用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吳翰佰未構成傷殘,并未造成嚴重后果,不符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不應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原判決對此不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墊付的醫藥費、鑒定費,原判決對此已予以認定。綜上所述,吳翰佰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2元,由上訴人吳翰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姚孟君
審判員 馮媛君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汝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