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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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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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終8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負責人:丁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X,安徽天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XX,男,漢族,私營業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
委托代理人:崔XX,潛山水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余X,洗車工。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鄒XX、原審第三人余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被上訴人鄒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原審第三人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9月28日,鄒XX將自己所有的皖A×××××號小型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日0時至2015年10月31日24時,保險金額為1258200元。2015年8月5日,鄒XX將自己所有的皖A×××××號小型汽車開至位于潛山縣梅城鎮皖潛大道桃園路口100米洗車房,并交由具有駕駛資格的工作人員余X進行洗車時,因余X在室內洗車駕駛不慎撞擊洗車機,致該車受損。2015年8月31日,潛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X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并對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調解,確定賠償事項由余X承擔。事故發生后,鄒XX的受損車輛被送往安徽永達和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共支付修理費33590元。鄒XX為此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該保險公司認為鄒XX洗車系在營業場所進行保養,應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賠事項,該事故損失應由余X承擔,因此拒絕賠付,鄒XX為此訴至法院。
原審認為:鄒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鄒XX的上述車輛在洗車房洗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已被潛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同時鄒XX為修理受損車輛共支付修理費3359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鄒XX主張的修理費未超過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故對鄒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車輛損失3359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六條的免責條款(三)約定,汽車清洗屬于汽車養護的一部分,在洗車場所清洗期間造成車輛損失,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事項,因此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鄒XX的車輛在進入洗車房洗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已被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并且上述保險條款所指汽車保養是指為保障車輛性能,采用專用材料和產品,對汽車運行系統進行全新護理的工藝過程,而鄒XX在洗車房只是洗車,系為保持車輛整潔而對車進行擦洗與裝飾的工作流程,因此汽車清洗并不屬于汽車養護的范疇,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主張鄒XX的損失應由余X承擔,由于本案鄒XX提起的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鄒XX有權依據財產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賠償,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意見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鄒XX支付保險理賠款335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0元,減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1、保險條款已經約定競賽、測試,在營業性場所修理、養護期間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時投保車輛正在洗車場所進行清洗,而汽車清洗屬于汽車養護的一部分,因此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2、在事故認定書中,鄒XX與余X已經達成賠償意見,約定車輛損失由余X負責賠償;3、本起事故在洗車房內發生,并不是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鄒XX在庭審中答辯稱:1、洗車房不是養護、修理場所,對車輛外表進行清洗不屬于車輛保養內容,上訴人自己擬定了格式條款,不能再進一步對條款作出任意擴大化的解釋;2、本案中,余X確實是事故的責任人,事故認定書上也形成了“賠償事項由余X承擔”的意見,但余X并未實際賠償,而保險公司不能因為有事故責任而免除其保險責任。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余X在庭審中答辯稱:1、第三人的工作是負責洗車,當時被上訴人有事,讓第三人將他的車輛開進洗車房,而事故正是在車輛行駛進洗車房的過程中發生的;2、雖然在事故認定書中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了“賠償事項由余X承擔”的意見,但實際上第三人并未賠償被上訴人在此次事故中的任何損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在二審時均未提供新證據,對原審證據亦未提出新的復核意見,本院認證意見亦同于原審。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當賠付被上訴人33590元保險金。本案中,鄒XX駕駛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輛至余X工作的洗車房內,并要求余X駕駛其車輛進入洗車房進行清洗。在余X將車輛駛入洗車房的過程中發生單方事故,導致投保車輛受損。之后鄒XX為修理車輛花費33590元,這一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約定修理、養護期間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不予理賠,本院認為車輛的修理應當理解為為了消除故障和故障隱患,恢復汽車總成規定的技術狀況或工作能力,對損傷的零部件和總成進行修復或者更換的作業。而車輛養護應當理解為根據車輛各部位不同材料所需保養條件,采用不同性質的專用護理材料和產品,對汽車進行全新的保養護理的工藝過程。本案中,鄒XX僅僅是要求余X對其車輛進行清洗,這只是對于車輛外觀的清潔過程,不能認定為對汽車進行修理或者養護。事故發生后,鄒XX雖與余X達成賠償意向,但實際上余X并未進行賠償。余X持有C1駕駛證,受鄒XX委托駕駛車輛,系合法的駕駛人員。因此鄒X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勤勤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丁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江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