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阜陽骨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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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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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終11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阜陽市潁州區#樓101室、201室。
負責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赫X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崔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阜陽骨科XX。住所地阜陽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該醫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余XX,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李X,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阜陽骨科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7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訴人阜陽骨科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阜陽市紅十字骨科醫院(現更名為阜陽骨科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醫療責任保險(A款),同日某保險公司簽發了22510025404143000001號保險單一份,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為10萬元,每次賠償限額為2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為60萬元,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費18600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至20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止,并特別約定,本保單只承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醫療事故責任,理賠時需提供當地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鑒定報告。2011年6月26日,患者陳宜清因右前臂被重物砸傷到阜陽骨科XX治療,阜陽骨科XX當日對其進行手術清創、復位、內固定術,手術后患者陳宜清出現不良后果,后到上海交大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該醫療經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阜陽骨科XX在進行手術時時機不恰當與患者術后感染有關,阜陽骨科XX在醫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2014年9月17日,患者陳宜清以醫療責任糾紛向阜陽市潁州區法院起訴阜陽骨科XX,經阜陽市潁州區法院調解確認阜陽骨科XX一次性向患者陳宜清賠償80376元,阜陽骨科XX已于2015年9月17日履行完畢,并支付案件受理費962元。后阜陽骨科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果。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阜陽骨科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平安醫療責任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阜陽骨科XX已按約定交付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阜陽骨科XX對患者陳宜清進行治療時,因醫療過失,造成患者醫療損害,經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認為阜陽骨科XX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且該醫療糾紛阜陽骨科XX已向患者陳宜清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限額10萬元內向阜陽骨科XX賠付保險金,但應扣減免賠額4018.8元(80376×5%),即應賠付76357.2元,對上述合理損失,予以支持。阜陽骨科XX經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調解承擔的962元案件受理費,是因阜陽骨科XX怠于履行賠償責任而應承擔的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范圍,對于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抗辯阜陽骨科XX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問題,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但對該條款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中的“保險事故”應當正確地理解為被保險人各項損失確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應為患者陳宜清請求阜陽骨科XX承擔的法律責任確定之后,某保險公司拒賠之日,該理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醫療事故的發生并不當然地會產生損失的賠償,因此不應理解為“醫療事故發生日”;該案涉及的保險事故的引發者“醫療事故”發生于2011年6月26日,2015年8月11日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25號民事調解書生效后,患者陳宜清的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的大小最終確定,阜陽骨科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絕,保險事故方才發生,故對此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阜陽骨科XX保險理賠款76357.2元;二、駁回阜陽骨科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33元,減半收取917元,由阜陽骨科XX負擔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867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保單均未附加“追溯期”,某保險公司僅對保險期間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事故承擔保險責任;2、保險市場采用“期內索賠制”的承保方式,保險人對于保險期間屆滿后的索賠不負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阜陽骨科XX的訴訟請求。
阜陽骨科XX答辯稱:1、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2、某保險公司所稱“期內索賠制”在合同中并未約定,只有患者主張權利后,阜陽骨科XX才能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并不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阜陽骨科XX訴訟請求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要確認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首先應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依據保險法規定,起算點應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保險事故”應當理解為被保險人各項損失確定之后,只有確定了各項損失的數額,被保險人才能主張權利,否則無法主張其權利;而不應理解為“醫療事故發生之日”,因發生了“醫療事故”并不當然發生“保險事故”。本案“醫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而確定各項損失數額為2015年8月11日即生效調解書所認定,阜陽骨科XX提起訴訟為2015年12月24日,故阜陽骨科XX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玉峰
審 判 員 李曉艷
代理審判員 王韓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寧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