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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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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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14民終11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利。
委托代理人劉衛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
經營者姜大偉。
委托代理人華正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以下簡稱大偉清障救援隊)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建昌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遼1422民初29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衛華、被上訴人大偉清障救援隊的委托代理人華正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大偉清障救援隊訴稱,姜大偉系從事道路清障救援的個體經營業者,2013年4月1日經建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登記商號名稱為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注冊號碼為211422600181476號。經營范圍包括道路清障和車輛救援服務,經葫蘆島市物價局葫價發(2013)49號文件批復從事肇事車輛停放服務經營范圍。原車輛所有人李昊所有的遼PXXX01小型轎車于2014年1月9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該車于2014年7月22日19時20分在巴什罕鄉苗油坊路段(與遼PXXX18農用三輪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大偉清障救援隊于當日前往救援,將該車托運至大偉清障救援隊的存車場所(勇勝修配廠)停放,一直至今。2015年6月10日,肇事車輛遼PXXX01小型轎車經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車已經報廢,車體或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但某保險公司一直至今拒不提取該肇事車輛,也不交納存車費,截止目前已長達18個月之久。根據葫蘆島市物價局葫價發(2013)49號批復文件規定的收費標準,某保險公司現拖欠大偉清障救援隊托運費和存車費共14100元,其中包括托運費600元【即300元+20公里×15元/公里】,拖欠存車費13500元【即18個月×30天×25元/天】。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拖運費和存車費14100元。庭審中,大偉清障救援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肇事車輛遼PXXX01小型轎車的拖運費(施救費)600元及某保險公司從(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至實際取走車輛之日止按每天25元給付大偉清障救援隊存車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存放是交警隊指定的停車場,存車費是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范圍內,這部分應由車主承擔。一次拖運費保險公司可以承擔,肇事車輛確實存在大偉道路清障救援停車場,到現在沒有取走車輛。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姜大偉系從事道路清障救援的個體經營業者,2013年4月1日經建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登記商號名稱為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注冊號碼為211422600181476號。經營范圍包括道路清障和車輛救助服務,經葫蘆島市物價局葫價發(2013)49號文件批復從事肇事車輛停放服務經營。原車輛所有人李昊所有的遼PXXX01小型轎車于2014年7月22日19時20分在巴什罕鄉苗油坊路段(與遼PXXX18農用三輪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大偉清障救援隊于當日前往救援,將該車拖運至大偉清障救援隊的存車場所(勇勝修配廠)停放,一直至今。2015年6月10日,肇事車輛遼PXXX01小型轎車經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車已經報廢,判決該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該判決送達日期為2015年6月13日,生效日期為2015年6月28日。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一直未提取該肇事車輛,也未交納存車費。另根據葫蘆島市物價局葫價發(2013)49號批復文件規定的收費標準,大偉清障救援隊拖運車輛費用(施救費)應為600元(300元+20公里×15元/公里)。因肇事車輛遼PXXX01號為小型轎車,其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為每輛每日收費25元。
原審法院認為,因遼PXXX01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發生事故后,大偉清障救援隊救援將該肇事車輛拖運至大偉清障救援隊停車場,某保險公司依交強險的規定和商業險的約定,應給付大偉清障救援隊拖運施救費用,故對于大偉清障救援隊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拖運費(施救費)的請求,應予支持。此外,在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生效后,雙方即存在寄存保管合同關系,為減少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及時將存放在大偉清障救援隊處并由大偉清障救援隊保管的車輛取走,某保險公司長期不取走車輛并拒絕給付大偉清障救援隊停放服務費的行為不妥,故對大偉清障救援隊要求某保險公司從(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取走車輛之日止按每天25元給付大偉清障救援隊停車服務費的請求,亦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拖運費(施救費)人民幣600元。二、某保險公司從2015年6月28日起至某保險公司取走遼PXXX01號肇事車輛之日止每天按25元標準給付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停放服務費。案件受理費半收取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遼PXXX01小型轎車的停車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判決下發后,某保險公司多次找到大偉清障救援隊取車,但均被拒絕,理由是要求給付停車費。我公司認為建昌大偉清障救援隊停車場屬交警隊指定停車場,不需要交付停車費,其拒絕放車而造成了擴大損失,應由其承擔。
被上訴人大偉清障救援隊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很長一段時間才來取車,答辯人要求交納車輛救援費及判決生效后的存車費,其未繳費,答辯人拒絕其取車,理所應當。
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5)龍民二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本案所涉肇事車輛遼PXXX01小型轎車車輛殘值歸某保險公司所有。該判決生效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應當按照生效判決取走肇事車輛遼PXXX01小型轎車,但上訴人未及時取走歸其所有的肇事車輛,長期存放于大偉清障救援隊停車場,從而導致事實上的寄存保管合同關系的客觀存在。故此,原審法院按照葫蘆島市物價局葫價發(2013)49號批復文件規定的收費標準,判決從2015年6月28日起至某保險公司取走遼PXXX01號肇事車輛之日止每天按25元標準給付建昌縣大偉道路清障救援隊停放服務費,于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軍
審判員 張學榮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