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林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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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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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遼08民終字第35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西市區。
負責人高英波,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震,遼寧維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男,個體業主,現住大石橋市。
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工人,現住大石橋市。
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洋、王震,被上訴人楊X、林XX的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林XX系原告楊X經營的大石橋鎂都掛車修配廠的工人,2014年6月29日15時許,原告林XX在安裝車輛廂板時,將左腳砸傷,后被送入大石橋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01天,花醫療費12,019.02元。事故發生后,原告林XX將原告楊X訴至法院,法院審理期間經法院委托,大石橋市陸合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認定原告林XX左足為十級傷殘。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楊X賠償原告林XX傷殘賠償金21,046.00元、誤工損失22,770.00元、護理費9,683.88元、伙食補助5,050.00元、交通費3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63,849.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及鑒定費1,975.00元。本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林XX已向本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雙方進行和解,被告應支付林XX的保險理賠款歸原告楊X所有。醫藥費、住院生活津貼(伙食補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林XX。
另查,原告楊X于2013年8月13日為原告林XX及其它工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200,000.00元,意外傷害生活津貼9,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保險30,000.00元。保險期限為1年,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判認為,原告楊X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市支公司簽訂的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林XX為本此保險的被保險人之一,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后,被告應在原告的保險范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包括原告所需的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均應計算在意外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本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確定了原告林XX傷殘賠償金21,046.00元、誤工損失22,770.00元、護理費9,683.88元、交通費3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58,799.88元。因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限內,該損失應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0元范圍內進行賠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案所產生的訴訟費、鑒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楊X、林XX保險合同賠償款人民幣58,799.88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二、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4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林XX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8,799.00元無依據。1、林XX經鑒定為十級傷殘,但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傷殘等級必須在七級以上,才能依據合同領取殘疾保險金,故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不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內。2、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每日意外傷害生活津貼為50.00元。林XX住院101天,津貼總額為5,050.00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早已賠付完畢。3、醫療費在起訴前也早已賠付完畢。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有權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的人是被上訴人楊X,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林XX列為原審原告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楊X、林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予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X為包括林XX在內的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與上訴人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XX作為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之一,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生效的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3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林XX經濟損失為58,799.88元(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傷殘補助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故上訴人應在楊X為林XX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0元范圍內進行賠償。
對于上訴人提出保險合同所附所列傷殘等級必須在七級以上才能領取殘疾保險金、而林XX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故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不在《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賠付范圍之內問題,因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被保險人出示了該比例表或履行該比例表的提示說明義務,并且該比例表中列舉的傷情范圍過窄,其只是具有理論上的概括性,而人身傷害的情況存在多樣性,故比例表并不能涵蓋受害人可能受到的各種傷殘。此外,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就保險人而言,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了上述義務,故其該免責條款無效,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上訴稱意外傷害生活津貼、醫療費已在被上訴人起訴前賠付完畢、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沒道理,經查,原判已經認定“醫藥費、住院生活津貼(伙食補助)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林XX”,且未在判決中判處,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提出有權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的人是被上訴人楊X、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林XX列為原審原告沒有法律依據問題,因被上訴人林XX是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合同,其財產利益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故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林XX列為原審原告是正確的。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友占
審 判 員 王 瑩
代理審判員 王 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