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蘇03民終271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賈汪區。
負責人劉見媚,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光輝,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張玉寶,江蘇浩然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16)蘇0305民初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原審訴稱:2015年11月12日,王XX雇傭的駕駛員馬志東駕駛車牌號為蘇C×××××號的重型貨車在中聯水泥廠北門貨場內行駛時,因倒車操作失誤導致車輛側翻,致使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隊處理,認定馬志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以其在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拒絕賠付,王XX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車輛修理費25850元、拖車費3600元,合計294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對王XX主張的修理費數額無異議,但認為施救費數額過高;二、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對駕駛員馬志東制作了詢問筆錄,涉案車輛是在卸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的翻車,由于合同特別約定第2條已約定“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引起保險車輛自身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該起事故屬于保險人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應賠付;三、該特別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協商一致前提下所約定的合同內容,某保險公司對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特別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綜上,請求法院駁回王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蘇C×××××號車輛投保了保險金額為27萬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7日0時至2016年11月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王XX。保險單特別約定載明:1、因車廂未落,行駛中車廂自動舉升或因機械故障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引起保險車輛自身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的特別約定處也載明上述兩點內容,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內容為: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單系保險人確認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據本人提供的投保資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認真審核并確認投保單內容真實無誤……王XX在投保人處簽名。
2015年11月12日,王XX雇傭的駕駛員馬志東在操作涉案車輛時,發生車輛側翻的事故,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輛千斤頂處于打開狀態。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的兩名工作人員對馬志東制作了詢問筆錄,詢問筆錄記載“問:請您將發生事故的經過詳細敘述一下答:2015年11月12日14:30分左右,我駕駛蘇C×××××裝載石頭,從江莊保林采石廠送到中聯北隔壁料場,倒車在卸貨區舉升卸貨過程中,左后方地基松軟導致車輛側翻,車輛受損的事故”,馬志東在該詢問筆錄簽字并按印。此外,事故發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江莊派出所的民警及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警均到現場,徐州市公安局江莊派出所作出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該登記表在處警經過及結果部分記載:經了解,報警人的福田牌貨車(蘇C×××××)在倒車時滑坡,造成車體側翻,已聯系吊車進行處理;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志東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重型貨車,在中聯水泥廠北門貨場內行駛時,因操作失誤致車輛側翻,致車輛損壞……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王XX為施救車輛支出施救費3600元,為修理車輛支出修理費25850元。
原審審理過程中,馬志東認為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記錄的事故經過部分不屬實,當時陳述的是準備在倒車完畢后卸貨,但是在倒車過程中,由于地基松軟,還沒來及卸貨,車就翻了,并未陳述車輛是在舉升卸貨過程中側翻的,其沒看清內容就簽字了。對于為何車輛千斤頂為何處于打開狀態,馬志東解釋倒車時千斤頂保險已經打開,但沒有升起,車輛側翻后,貨箱因慣性將千斤頂甩出。經該院詢問,某保險公司拒絕對導致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進行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車輛側翻的原因不屬于特別約定第2條中的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徐州市公安局江莊派出所認定事故發生原因為“倒車時滑坡”,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事故發生原因為“行駛時操作失誤”,均未認定涉案車輛是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的事故;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供了對駕駛員馬志東制作的詢問筆錄欲證明涉案車輛是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的事故,但,向馬志東詢問的人及筆錄記錄人均是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該院無法確認在某保險公司自行向駕駛員馬志東制作筆錄過程中是否完全做到了客觀中立、真實完整,而原審審理過程中,馬志東亦認為某保險公司記錄的事故經過部分不屬實,故對于該詢問筆錄中事故經過部分的真實性,該院不予采信;再者,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認定涉案車輛是在舉升貨箱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某保險公司應進一步補強證據,而經該院詢問,某保險公司明確拒絕對導致事故發生的具體原因進行鑒定,致使其抗辯主張無法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車輛是在舉升貨箱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對其就此所作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王X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修理費25850元,某保險公司對該數額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對于王XX主張的施救費36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但未提供證據證實,且施救費3600元并不明顯超出合理范圍,該院予以支持,施救費的支出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王XX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25850元、支付施救費3600元,合計29450元。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王XX賠償保險金25850元、支付施救費3600元,合計29450元。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原審判決送達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后的照片可以明確反映涉案車輛側翻時,千斤頂已經完全升起,且在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馬志東所作詢問筆錄中,其已經認可涉案車輛系在舉升卸貨過程中導致側翻,在其陳述的關鍵部分也有馬志東的捺印,足以反映事故發生的真實原因。二、通常情況下,只有在停車卸貨時駕駛員才會將千斤頂的保險開關打開,而涉案車輛側翻時千斤頂已經升起,足以說明涉案車輛側翻是在卸貨時發生。且交警部門和派出所事故發生時均未在現場,所作證明并不能反映事故發生時的客觀情況。三、因涉案事故發生時間時隔已久,已經不具備鑒定條件,原審法院關于某保險公司拒絕對事故原因進行鑒定的認定歪曲了證據規則。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王XX辯稱:一、涉案特別約定條款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某保險公司利用其優勢地位添加,加重了王XX的義務,減輕其賠償責任。二、涉案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的千斤頂并未處于舉升狀態,王XX原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王XX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損失。
本院認為:一、關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投保單“特別約定”中載明的“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情形的問題。
第一、涉案事故發生后,徐州市公安局江莊派出所出具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及徐州市賈汪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雖然均未認定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車廂處于舉升狀態,但是上述公安部門均系在事故發生后到達現場履行各自的職能,其中江莊派出所系對車輛側翻后擬進行救助、賈汪區交警大隊系對涉案事故的責任負擔作出認定,而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事實狀態在事故發生后已無法還原,故上述兩部門出具的相關文書均不能作為認定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車廂有無升起事實的依據。
第二、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駕駛員馬志東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一份,在該詢問筆錄中記載馬志東陳述“倒車在卸貨區舉升卸貨過程中,左后方地基松軟導致車輛側翻”,馬志東在上述陳述中的“舉升”字樣處捺印、在詢問筆錄尾部記載的“以上內容已看過屬實”處捺印,并在被詢問人處簽字并捺印。該詢問筆錄雖系某保險公司制作并書寫內容,但馬志東作為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能力行為人,在接受詢問后,具有核對詢問筆錄內容是否符合其陳述事實的義務和能力,對其簽字并捺印的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且從一般常理的角度出發,被詢問人較早接受的詢問所受外力影響較之更少、對案件事實的描述也更為符合實際,故馬志東在接受原審法院詢問時僅以“其沒有看清某保險公司在詢問筆錄中書寫的內容,系按照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指示捺印”為由并不足以推翻其在某保險公司制作的詢問筆錄中自認的事實。
由上所述,本院依法認定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車廂系處于舉升狀態,符合投保單“特別約定”欄載明的“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情形。
二、關于投保單“特別約定”載明的內容對王XX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
首先,非格式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常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出現,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但結合本案而言,涉案投保單“特別約定”欄載明:“……2、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引起保險車輛自身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上述內容限制了王XX獲得保險賠償的權利、限縮了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故應認定為免責條款,而免責條款存在于投保單“特別約定”欄這一事實本身并不能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除非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特別約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則僅是保險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可知,某保險公司只有在對王XX履行明確說明及提示義務后,上述“特別約定”的內容才對王XX依法產生法律效力。對此,本院認為:第一、上述“特別約定”欄被置于涉案投保單眾多內容之中,所載明的內容與其他內容使用的文字、字體、符號并無差異,并不足以引起王XX的注意,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的規定,本院依法認定某保險公司在涉案投保單中就“特別約定”欄的內容并未履行保險法規定的提示義務。第二、雖然王XX在涉案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簽字確認,但“投保人聲明”欄載明的內容為:“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單系保險人確認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據本人提供的投保資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認真審核并確認投保單內容真實無誤……”從上述內容中僅能得出某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格式條款的內容向王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結論,并不能得出某保險公司已就非格式條款,即投保單“特別約定”欄內容向王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結論。另外,雖然涉案保險單中亦載明了“自卸車在舉升貨箱過程中造成貨箱翻倒或車輛傾覆,引起保險車輛自身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這一特別約定,但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在保險單中向王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涉案“特別約定”內容對王XX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就王XX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并未對原審法院認定的損失金額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不予調整。
綜上,原審法院雖然對相關事實認定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6.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昭玖
代理審判員 曹 辛
代理審判員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碩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