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與某保險公司孝義青年路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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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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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11民終4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義市。
負責人王伯瑾,經理。
委托代理人安兵兵,山西省航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張喜生。
上訴人甲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孝義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詢問。上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時許張齡月駕駛原告甲所有的晉A×××××傲虎越野車在交城縣西社鎮米家莊村路段行駛中撞到路邊樹上,造成事故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保險公司隨后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并在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上注明:“出險經過:駕駛人張齡月于2012-09-1115:00:37在交城縣西社鎮米家莊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撞樹,導致主車損失,其中承保車,晉A×××××,人員傷亡情況不詳,目前損失標的位于交城縣西社鎮米家莊村”。原告的事故車輛經孝義市新天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并修復,同年10月31日孝義新天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修車結算單及收款收據,修車費及施救費共計19870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賠,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原告遂提起訴訟。原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2998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審認為,原告所有的晉A×××××傲虎越野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對于事故的基本事實依法予以確認。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原告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原告車輛受損后,經孝義市新天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維修,原告支付維修等費共計198706元,現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所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應予支持。本案審理中被告雖然對原告提交的孝義市新天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結算費用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故以原告的實際維修費用作為損失標準予以認定。被告主張原告的訴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稱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賠償,雙方未能就賠償達成一致,故對被告此項主張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青年路營銷服務部給付原告甲198706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74元,減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義青年路營銷服務部。
判后,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不合理的賠償款5246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事故發生在2012年9月11日,被上訴人直到2015年7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故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應受理。2、一審中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事故車輛的車損鑒定,只是提供了修理費收據及修車明細單,結算單并不能排除修理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原審判決在事故車輛沒有進行車損鑒定的情況下直接采納被上訴人提供的不具有客觀性的修理費票據認定車損,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甲辯稱,我的車輛發生事故后上訴人員工武義杰對現場進行了勘察并通知我修車,我在修理廠將車修好后多次找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以為完成定損為由主張不予理賠,最后一次找保險公司交涉是在2015年5月25日,無奈之下我求助法律進行解決,上訴人作為保險事故原因和保險金額核定的主導方,從未作出理賠核定也未發出拒賠通知,因此我方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車損有異議,但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沒有交納相關費用,視為對車損的認可。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被上訴人車輛損失的具體數額。
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二審中上訴人以其早在2013年5月10日就作出定損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其作出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已送達被上訴人,其次該確認書上明確標注“非正式定損單,當前任務節點停留在定損環節”,故上訴人方并未就事故車輛作出最終的、正式的定損報告。相較而言,被上訴人關于事故發生后其多次與上訴人協商未果而提起訴訟的稱述更加合理客觀,故本案并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
關于被上訴人車輛的具體損失數額,上訴人保險公司以車輛實際修理費用與定損金額有差距為由主張應按照定損數額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本院認為,保險定損是事故發生后對車輛損失的預估,保險定損通常先于事故車輛實際維修,故定損單具有不確定性。事故車輛在孝義市新天標汽車服務中心進行修理,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維修費及施救費198706元,并提供修理費票據及結算單明細清單予以佐證。上訴人對實際發生的修理費有異議,但其經原審法院釋明未在指定期間內提出車損鑒定申請,故原審法院以實際發生的費用作為車輛損失的認定并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2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海強
審 判 員 王曉強
代理審判員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利梅